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上訴 人 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
47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2日簽訂「台北縣蘆洲市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之設計、協辦招標、決標及監造等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被上訴人已完成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經上訴人核定,並據以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尚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義公司)得標施作,應推定被上訴人之設計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嗣上訴人於發包後因經濟效益之考量,指示承包商減作渠道景觀工程及植栽工程部分工項,因而變更設計,致結算金額減少,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系爭契約未明定如何計算服務費,惟參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 6項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之減作部分服務費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6356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估價單編列之數量與原契約及變更設計圖說不符,數量相差逾7.5%,上訴人固得以被上訴人違約而扣罰違約金,惟承攬人尚義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並未溢付任何工程款,亦未證明系爭工程因此延誤工期,則依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應酌減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至服務費總額3%即36萬7273元,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溢扣之78萬6333元。另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 1次變更設計時,即已同意系爭工程地質改良臨時擋水措施之施工方法,自原設計之鋼板樁施作,改為另配置開挖機以河道土方施作土堤擋水方式,而詳細表之「地質改良」工項合約單價不變,僅調整數量,據以計價,不應另扣鋼板樁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依約定價格辦理估驗,難認有估驗計價不實之違約事由,上訴人依鋼板樁金額5%扣罰懲罰性違約金35萬3596元,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3部分合計金額184萬6285元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