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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上 訴 人 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伶訴訟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黃敬唐律師馮聖中律師蔡喬宇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大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簽訂共同合夥興建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出資購買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金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59、261等2筆建地及同段239、259-1、260、261-3、262等5 筆道路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伊所有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因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必要之點即出資金額、比例等均未達成合意,系爭合夥契約自始未成立。被上訴人因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已協議由伊自行出資購得,系爭合夥契約第1 條第2 項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除該契約第1 條約定外之其餘條款,嗣於原審追加該第1 條約定)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購買系爭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600

0 萬元作為出資額,上訴人以建造費用每坪13萬元計算之建築資金作為出資額,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已達成合意。伊協助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合夥契約已生效。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出相關費用461 萬4859元,訴外人蘇俊諺(即蘇偉碩)支付祭祀公業陳金蘭第1、2期款1000萬元、2200萬元,為伊委請訴外人林麗枝代書向訴外人張立仁借得,第3 期款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融資貸款給付,該貸款約定由伊按期償還,上訴人未將剩餘貸款交予伊,並拒絕伊清償貸款,復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蘇俊諺與祭祀公業陳金蘭於105年5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甲買賣契約),約定以1 億1328萬9610元向該公業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華泰商業銀行辦理信託;兩造於同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與蘇俊諺於同年9月9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20日自該公業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同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 1日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該銀行為消滅公司),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合夥契約前言及第2 條約定,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怡伶另案偵查之證詞,兩造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係互以土地及營建資金為出資,並以被上訴人洽購系爭土地價款約1 億6000萬到7000萬元為其出資額,與上訴人以營建資金按出資總額比例分配利益,就合夥必要之點即出資金額、出資比例達成合意,系爭合夥契約已成立。

㈢依蘇俊諺、江允中之證詞,及蘇俊諺出具之「以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參互以察,對照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該契約第1條第 2項約定,係因蘇俊諺已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陳金蘭簽訂甲買賣契約,故以被上訴人須負責協助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合夥契約生效與否之停止條件,並非以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購得系爭土地為必要。

㈣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20日自祭祀公業陳金蘭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依證人蘇俊諺、林麗枝、張立仁及顏嘉宏之證述,甲買賣契約第1、2期款,係被上訴人委請林麗枝與張立仁洽談借款事宜,原擬由顏嘉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借款,後改以蘇俊諺名義,因林麗枝未告知係被上訴人介紹,張立仁僅知借款人係蘇俊諺,並由蘇俊諺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墊付第3 期款。被上訴人已負責協助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生效。㈤蘇俊諺與上訴人於105年9月9 日簽訂乙買賣契約,係縮短給付

,簡化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乙買賣契約見證人,難認已協議由上訴人出資向蘇俊諺購買系爭土地。其餘關於系爭土地價金或融資貸款之繳納,均屬兩造間代墊款返還或日後系爭合夥結算問題,不影響系爭合夥契約業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之認定。

㈥綜上,上訴人請求及追加確認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合夥契約前言載明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上訴人提供建築資金,互為出資以營合夥事業,第1條第1項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且因該土地業經蘇俊諺向地主祭祀公業陳金蘭購買,於同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協助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該契約始生效力(一審卷一19頁),似已約明被上訴人之出資義務係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果爾,能否逕以蘇俊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業盡協助登記義務,遂謂系爭合夥契約已生效,不以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購得系爭土地為必要?不無疑義。

㈡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

以形成心證,如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違反論理法則,所為判決自難謂無違背法令。查證人蘇俊諺、張立仁、林麗枝均證稱甲買賣契約第1、2期款計3200萬元借貸當事人為蘇俊諺及張立仁,由蘇俊諺清償該借款(一審卷二110、111、113、114、115、118頁),蘇俊諺並證稱:上訴人為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其與伊完成買賣後支付價金,伊再支付予張立仁;第3 期款2000多萬元應該是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該沒有支付價金,伊簽訂乙買賣契約是將系爭土地買賣權利賣給上訴人,伊的認知是乙買賣契約取代系爭聲明書等語(一審卷二113頁、原審卷一346、347 頁),證人江允中亦證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向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依約負責買到系爭土地,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財力,所以後來協議由上訴人自行購買該土地,而與蘇俊諺簽訂乙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約見證人等語(一審卷二24

7 頁)。似見系爭土地係先後由蘇俊諺、上訴人出資購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所定之出資義務究為何?與系爭合夥契約是否生效,所關頗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因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已協議由伊自行出資購得,該契約第1條第2項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調查審究,就此攸關判斷系爭合夥契約是否生效,及與嗣後簽訂之乙買賣契約之關連性之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加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僅擷取證人蘇俊諺、林麗枝、張立仁、顏嘉宏之片斷證詞,即謂因被上訴人協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生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率斷。㈢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就事實有無為爭執,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