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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何姿穎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維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2 月13日向訴外人王錦榮購得位於「富裕天下」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嗣發現在附連環繞系爭房屋3 面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上有上訴人於94年間裝設如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紅線部分之天然瓦斯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然系爭外牆屬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未經前手王錦榮或伊同意,逕自裝設系爭管線,為無權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3 月間裝設系爭管線,係因系爭大樓住戶13人申請,並徵得系爭房屋斯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陳阿桃、王春月同意,該2 人於94、95年間先後死亡,登記取得所有權人王錦榮從未異議,伊有正當權源。系爭管線裝設之系爭外牆,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非屬被上訴人專有。系爭大樓於106年3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已經區分所有權人(51戶)過半數(37戶)同意伊無須遷移系爭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況被上訴人買受外牆有裝設系爭管線之系爭房屋,經王錦榮交付,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應承受該利益或危險,不得請求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房屋於93至94年3 月間原為王陳阿桃、王春月所有,該2人先後死亡,由王錦榮於95年6月間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王錦榮再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2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在系爭房屋之3面外牆上裝設系爭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公寓大廈於管理條例在84年6 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標示圖說未有標示者,其外牆係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應視是否為承重牆壁,如屬承重牆壁,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如非屬承重牆壁,則屬該樓層之專有範圍。依建築執照申請書記載,系爭大樓之建築執照於83年12月14日取得。又系爭外牆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鑑定,認為非屬系爭大樓之承重牆壁,有鑑定報告可憑。被上訴人主張該外牆屬其專有,應可採憑。至管理條例第 8條第1 項規定,僅在規範外牆面之使用須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限制,與外牆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證人黃加添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94年2 月22日管線配置工程施工前會勘記錄,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於94年間裝設系爭管線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外牆屬被上訴人專有,縱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3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系爭管線維持現狀使用,亦與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不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系爭管線係上訴人在天然氣事業法(100 年2月1日)公布施行前,未取得系爭房屋該時所有權人同意逕行裝設,被上訴人為現在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移除,不受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之限制。上訴人未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在被上訴人專有之系爭外牆上裝設系爭管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固於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 條第2項時始明定,然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認定,原雖無規定,惟以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至斯時始將要件及定義予以明文化。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為係專有部分。是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爭議,法院有調查審認之職權。

㈡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大樓為地上7 層之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領得83峽建字第01907 號建造執照,於85年10月3日建竣,領得85峽使字第01369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㈡第81頁)。系爭房屋位於2 樓,該房屋之系爭外牆經上訴人裝設系爭管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以系爭外牆與系爭大樓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之情形,能否謂系爭外牆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為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推研,逕以系爭外牆非屬承重牆,位在系爭房屋之外面牆壁,遽認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於法已有未合。倘若系爭外牆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系爭大樓之規約第15條「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得為之」(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參諸卷附系爭大樓108年3月16日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議題二、上訴人於該大樓裝設包含系爭管線在內之瓦斯管線是否保留使用?決議:贊成(21票)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5 頁)。果爾,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已就系爭外牆裝設系爭管線使用乙事有所決議?該決議是否符合規約約定而得拘束被上訴人?有進一步研求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