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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4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上 訴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瑞輝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展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請求該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股東)即上訴人提出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財務報表、簿冊(下合稱系爭文件)供查閱,以行使監察權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伊及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查閱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金展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日設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均由伊出資。嗣為節省稅賦,於104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股東,將出資額120 萬元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並非金展成公司股東,不得行使監察權;縱認被上訴人為股東,亦僅得自其 104年5 月19日登記為股東起行使監察權,而不得就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期間行使。又附表一編號10之銀行帳戶存摺與往來明細,非屬公司法第48條規定之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提出。另系爭文件因大雨淹水業已滅失,且查閱方式不及於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金展成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上訴人係唯一出資股東,嗣於104年5 月19日將出資額12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及金展成公司前曾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金展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審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2項準用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身為金展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行使監察權,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上訴人提出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34條規定之系爭文件,供其及其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不執行業務股東未綜理公司事務,為保護其權益,乃賦與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營業情形之監察權,鑑於公司業務具有接續性,若有不法或錯誤導致損害係因過去行為所生,則監察權之行使應涵蓋公司過去之系爭文件,俾達完善公司治理之立法目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查閱成為股東起之系爭文件,應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查閱,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上訴人以兩造間有多起刑事訴訟,指摘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要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亦無足取。再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公司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10年,商業負責人依法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上訴人為金展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負責人)負有保管義務,竟主張業已滅失而無從提出,自應就其主張「滅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所提新聞報導網頁固載有:高雄地區於108年7月19日豪大雨致林園區積水、鳳山行政中心前之光復路、瑞豐夜市淹水乙節,然金展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難憑上開報導判斷金展成公司有淹水情形。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其女黃秋雯,業經其於原審表示拒絕證言,況系爭文件滅失與否,亦難憑其證言為斷,自無訊問必要。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文件滅失,仍應認該類文件存在,且由其保管中。至附表一編號10之銀行帳戶存摺與往來明細,係記錄金展成公司銀行帳戶內存、提款等交易情形,供核對資金收支之正確及營業狀況,均為瞭解金展成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所必需,而屬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行使監察權之範疇。復依經濟部99年 5月7日經商字第09902048870號及85年3月4日商字第00000000號之函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應配合辦理,所謂抄錄,包括影印在內。再者,公司法於107 年8月1日修正第210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以查閱、抄錄或複製等方法,獲取公司經營有關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公開資訊,以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行使監察權本質相同,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認公司法第48條規定之「查閱」,包括抄錄、影印,及與影印相類技術之複製、照相在內,並未逾越查閱之規範目的。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及其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秋雯,無予訊問必要,暨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且因公司業務有其接續性,查閱公司文件簿冊之範圍,亦不以股東取得股權後者為限。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被上訴人為金展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行使其監察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其及代表金展成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且不以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後者為限,非屬權利濫用。上訴人為金展成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負有保管系爭文件之義務,雖抗辯系爭文件業已滅失,惟未盡舉證之責,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