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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4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上 訴 人 楊宗燁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上 訴 人 林孟涵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楊宗燁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伊提起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訴訟,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經調解離婚。而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107 年11月13日起訴離婚時為準(下稱基準日),斯時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扣除同表編號㈡所示債務後無剩餘;對造上訴人林孟涵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53萬9,26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76萬9,632元,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求為命林孟涵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林孟涵之婚後財產,尚有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合計316萬5,000元,亦應平均分配,並追加請求林孟涵再給付158萬2,500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追加之訴)。

二、林孟涵辯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各如附表一、二「上訴人抗辯」欄所示,楊宗燁並無婚後債務,且需追加計算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500萬3,384元;伊則尚須扣除如附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之婚前財產、無償取得財產及婚後債務,已無剩餘可分配予楊宗燁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孟涵給付182萬4,604元本息及駁回楊宗燁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林孟涵、楊宗燁各該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 78萬5,028元本息)及追加之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林孟涵其餘給付部分(16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楊宗燁該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3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8年1月2

3日經調解離婚,雙方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107年11月13日為基準日。

㈡楊宗燁於基準日並無剩餘財產。

1.楊宗燁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共5萬0,272元,扣除編號㈡所示婚後債務共17萬2,000元後,已無剩餘。

2.楊宗燁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款項共500萬3,384元,惟兩造婚後至107 年間家庭生活費用,均賴楊宗燁工作所得支應,其提領款項期間,距離兩造婚姻破裂前甚久,亦非顯與其經濟狀況不相當;其就項1之帳戶,於婚前即有存款461萬餘元,縱婚後提領達252萬5,384元,仍非婚後財產,難認為減少分配剩餘財產而惡意處分,不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㈢林孟涵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合計364萬9,207元。

1.林孟涵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㈠「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553萬9,263元。

2.林孟涵有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婚前財產,項1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存款 73萬5,705元及項2-5至2-7所示基金回贖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資金流動頻繁,迄至基準日,僅餘編號㈠項3所示5,485元,足認上開婚前財產已轉出或提領完畢而不存在;至項2-1至2-4所示基金回贖後合計79萬9,036元,已匯入編號㈠項1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猶在,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

3.林孟涵有如附表二編號㈢項1-1至1-3、項2 所示其母劉愛美匯入編號㈠項1、2、4 所示兆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帳戶之款項,依序為11萬元、10萬元、21萬元,及劉愛美以信用卡支付編號㈠項5 所示林孟涵之富邦人壽保險保費(下稱系爭保費) 35萬1,020元,其價值於基準日仍存在各該帳戶及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內,劉愛美復證述上開款項合計 77萬1,020元係其贈與林孟涵,即屬林孟涵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至劉愛美匯入林孟涵之第一商銀帳戶如編號㈢項1-4至1-13、項3所示款項,縱為贈與,亦因該款於基準日已提領而不存在,自無從扣除。另編號㈠項7即編號㈢項4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乃林孟涵所購入,並非楊宗燁贈與;惟林孟涵以出售婚前汽車之價金32萬元,折抵系爭汽車價款,即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將之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又楊宗燁交付編號㈢項5所示100萬元予林孟涵,係供作兩造共同生活之用,林孟涵未證明係贈與,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4.林孟涵之第一商銀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㈡項1、2-5至2-7 所示婚前財產及劉愛美匯入編號㈢項1-4至1-13 所示款項,並有部分款項來自楊宗燁,因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僅餘 5,485元,經認定已提領而不存在,且依林孟涵提領編號㈤所示共316萬5,000元之金額及期間觀察,應屬日常生活支出,亦顯非與其家庭整體經濟狀況不相當,難認為減少分配剩餘財產而惡意處分,自不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㈣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64萬9,207元,楊宗燁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82萬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

1.楊宗燁屢主張林孟涵母女間銀行往來頻繁,林孟涵於劉愛美為如附表二編號㈢項1-1、1-4至1-13所示匯款前或後,均會有相應金額之提領紀錄,難認劉愛美單純贈與該款項等語,並提出彙整林孟涵母女銀行帳戶明細為憑(見一審卷二 269、271頁,原審卷一117頁,卷二23、25頁)。而第一審法院既依楊宗燁之聲請,調取林孟涵之第一商銀、兆豐銀行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一審卷一 297、299、347至378頁,卷二87至91 頁),法院自應先查核林孟涵母女間有無上述相應金流往來頻繁之情形,倘屬實在,進而探求其實情為何,再據以實質判斷是否皆為贈與。乃原審未詳細勾稽及調查認定,遽以劉愛美之證述,即認其上開匯款均屬贈與,並將如附表二編號㈢項1-1所示 11萬元列為林孟涵無償取得之財產,不納入剩餘財產計算,不免速斷。

2.林孟涵婚後並無工作,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均賴楊宗燁工作所得支應,林孟涵之第一商銀帳戶存款,有部分源自婚前財產及劉愛美之贈與,有部分來自楊宗燁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林孟涵除非另有重大支出,否則其上開婚前財產及受贈款項不可能分文不存,且由其婚後財產大於婚前財產及受贈款項以觀,其間應有相當關聯。原審未待林孟涵舉證兩者間之關聯性,該婚前財產及受贈款項是否已轉換為現存財產,遽以其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款於基準日僅餘 5,485元,即臆測上開婚前財產及受贈款項經提領而不存在,不得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已有違經驗、證據法則。

3.依卷附匯款帳戶明細觀之(見原審卷一131至137頁),楊宗燁將部分薪資匯入林孟涵之第一商銀帳戶合計352萬3,550元,尚有不定期轉入林孟涵之郵政、台新銀行等帳戶之款項,依序為 51萬4,000元、194萬5,000元。則林孟涵自其第一商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共316萬5,000元,究係如何符合日常生活支出,而與其家庭整體經濟狀況相當,致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幾近提領殆盡?是否有違常情?楊宗燁一再主張林孟涵係為減少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而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上述理由,逕為不利楊宗燁之認定,亦有悖經驗、證據法則。

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作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原審既認劉愛美以信用卡支付系爭保費 35萬1,020元,其價值於基準日仍存在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內,屬林孟涵受贈取得之財產。惟依上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尚非等同保費。乃原審未先查明系爭保費 35萬1,020元於基準日,經轉換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為若干,逕自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中扣除該保費金額,亦有可議。

㈢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得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023條規定自明。查系爭汽車係林孟涵婚後購入,並非楊宗燁所贈與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爭汽車既為林孟涵所有,其買賣價金及汽車貸款應由林孟涵支付。而楊宗燁主張系爭汽車價款,除林孟涵以出售婚前汽車之價金32萬元折抵外,其餘 180萬8,880元均由其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29 頁),業據提出購車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119、121、139、141頁),似見楊宗燁以自己財產清償林孟涵之債務。倘屬實在,楊宗燁即對林孟涵有是項債權,同時亦屬林孟涵之債務。則楊宗燁所稱林孟涵婚後債務已獲其補償一節,是否對林孟涵主張該項債權?應否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有待進一步推求。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逕將系爭汽車之基準日價值扣除上開32萬元後,納入林孟涵之婚後財產計算,就楊宗燁上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訴而未為給付,自受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楊宗燁提起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訴訟,就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請求林孟涵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訴),並於108年10月2日擴張為276萬9,632元本息(即擴張176萬9,632元本息,下稱擴張聲明)。然在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經調解離婚確定前,林孟涵就此部分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則楊宗燁依上開規定請求林孟涵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原訴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算,就擴張聲明應自該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算。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孟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原訴、擴張聲明各命林孟涵均給付自107年11月29日起,分別至108 年1月23日兩造經調解離婚確定日止、108年10月2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日止之利息部分,自有未合。而林孟涵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究屬原訴、擴張聲明或追加之訴各若干?尚待原審調查審認,並攸關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判定,林孟涵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