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上 訴 人 楊進益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張怡凡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進坤
楊進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原依序為伊等各6分之1、上訴人3分之2。兩造於民國85年間共同興建新北市○○區○○路
0 段000巷0○0 號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時,已約定系爭土地管理方法為提供系爭社區住戶作為往來、停車使用。
㈡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60分之1 登記予訴外人江麗君、楊峻瑋(依序為上訴人配偶、子,下稱江麗君2 人;贈與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29),其等於同年12月6 日簽訂土地使用管理決定書(下稱系爭管理決定書),未經伊等同意,擅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由其等共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同年11月12日樹林站謄字第000000號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A部分(下稱A部分土地),變更兩造於85年間約定之管理方法;上訴人並於 107至108年間,在A部分土地上搭建原審判決書所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鐵柱1至9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其中所圍起面積50.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附圖土地)為使用收益。
㈢上訴人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占有附圖土地,不屬民法
第820條第1項所稱得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之共有物管理行為;其以架設系爭地上物方式占有使用附圖土地,為無權占有,造成系爭社區住戶之車輛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東邊臨馬路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附圖土地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系爭地上物、土地面積部分,經於原審減縮如上)。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管理決定書係伊與江麗君2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
定,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無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業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屬合法有效。
㈡伊未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社區住戶往來、停車使用
。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為鐵製圍欄,用途僅在劃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之分界,伊未因此占有附圖土地,系爭社區住戶通行等均不受該地上物影響。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權益受到妨礙,卻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原依序為被上訴人各
6分之1、上訴人3分之2,嗣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60分之1登記予江麗君2 人(贈與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29),並於同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管理決定書,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多數決方式,決定由其等3 人共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中A部分土地。上訴人於107至108 年間在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即附圖土地)達50.86 平方公尺,並提供其友人停放車輛,上訴人係先以簽訂系爭管理決定書,再藉由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方式,就附圖土地為排他性之使用。
㈡依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陳玉英、范誼珍證述:系爭土地係
供住戶停車使用,有一個鐵門對外區隔,每個住戶都有遙控器;系爭地上物放置後,已經無法再開關該白色鐵門等內容;再佐以系爭社區大樓出入口面向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前,長久以來系爭土地由系爭社區住戶進出及停放車輛,並由該社區住戶以遙控器操作該白色鐵門以維護社區安全,均未見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有所異議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間共同興建系爭社區時,已合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該社區住戶藉以對外通行道路及停放車輛使用乙節,與事實相符。兩造原既同意以前開方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若欲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上訴人不得在事後僅以訂立系爭管理決定書之多數決方式變更該已存在之管理方法,上訴人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占有附圖土地,屬無權占有。
㈢雖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將造成上訴人無法占有附圖土地,
惟可避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遭不當侵害,亦可使系爭社區住戶得以繼續依兩造85年間所約定管理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輕重失衡情形,被上訴人自非權利濫用。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附圖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規定如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3 項)。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
4 項)。是以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至由法院裁定變更之。惟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惟倘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依第3 項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㈡次按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
或默示均可,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酌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以為上訴理由。
㈢本件原審參酌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綜合兩造
確於85年間共同興建系爭社區等相關事證,認定兩造自85年間共同興建系爭社區時,已合意成立提供系爭土地予該社區住戶藉以對外道路通行及停放車輛使用之未定期限分管契約,上訴人不得再以多數決之系爭管理決定書終止該分管契約,變更系爭土地管理方法之決定,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原審認定兩造係於85年間成立分管契約,審判長並於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別指出此爭點,兩造均就此表示意見(見原審卷424、425頁),上訴意旨指陳原審未說明兩造何時成立分管契約及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云云,均有誤會;又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並未就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情形加以闡述;且與本件為土地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後,如何終止始為適法之事實不同,尚不得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