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上 訴 人 劉寶月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元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正冬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1),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林正冬自100 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經營華僑俱樂部大舞廳(下稱華僑舞廳),林正冬同時自經營前手訴外人蔡重吉之遺孀李月美受讓對被上訴人之房屋押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並以簡易交付方式繼續供作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之押租金,伊則簽發交付以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D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兩造及林正冬先後於101 年12月19日、104年1月27日換簽經營契約(下分稱經營契約2、經營契約3),並於第16條約明被上訴人同意林正冬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時,由連帶保證人承受契約地位。林正冬於經營契約3 期間內之104年9月29日死亡,無法繼續履約,由伊承受經營契約3 續為履行。因經營契約3之期限於105年12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90萬元及支票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情,爰依經營契約3第16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經營契約3第5條之約定而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正冬死亡非屬經營契約3第16 條約定之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上訴人無從依該約定承受契約地位。且上訴人於經營契約3之期限屆至前,未依該契約第16 條之約定方式換訂新約、提出新保證人,其未成為契約當事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90萬元及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林正冬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101年12月19日及104年1月27日簽署經營契約1 、經營契約2及經營契約3,被上訴人授權林正冬經營華僑舞廳,經營契約3 之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並於第16條均約定林正冬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時,由上訴人承受契約地位,雙方應另行換約並由承受人另覓一保證人。則依該第16條之約定,上訴人承受契約地位之特約,尚有但書即「另行換約」及「另覓保證人」,該但書之約定目的,係重在保障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之權益,非以保全證據為目的,須待該約定方式均完成後,契約始行成立。惟兩造於林正冬104年9月29日死亡後,迄105年12月31 日契約屆期消滅之前,上訴人未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為換約之要約或提供新保證人換訂新約尚未承受,不得依經營契約3 之契約關係對其行使權利。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林正冬死亡後實際經營華僑舞廳等情,縱令屬實,亦為其依經營契約3第8條約定提出之連帶保證義務,其因此支出之金錢為其與被保證人林正冬,或其所稱之合夥人即訴外人王明福、黃思蓓等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其主張因契約承擔取得林正冬對被上訴人之系爭90萬元及支票債權,經營契約3 之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應將之返還云云,自無可取。綜上,上訴人依經營契約3第16條、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 萬元本息,暨返還系爭支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經營契約3 之第16條記載:「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乙方(林正冬)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時,由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承受契約地位,雙方應另行換約並由承受人另覓一保證人」(見一審卷第10頁),經營契約1、2之第16條亦為相同意旨記載(見一審卷第42頁、原審更字卷第105 頁)。依其文義,係謂林正冬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由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承受契約地位、以承受人之地位另覓保證人。似無原審所稱以但書約定就連帶保證人承受契約地位乙事附加應另行換約及覓保證人始成立契約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林正冬死亡後,基於承受經營契約3 之林正冬契約地位實際經營華僑舞廳,按期給付相關約定金額與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經營合夥契約書為證(見一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上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234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承受經營契約3 之契約地位,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說明經營契約3第8條約定之連帶保證人義務範圍,即認上訴人於林正冬104年9月29日死亡後縱實際經營華僑舞廳,亦係為履行經營契約3 之連帶保證義務,進而認上訴人未承受林正冬之契約地位,為其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