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上 訴 人 黃清風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榮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參酌上訴人陳稱採第一審判決附圖三及附表四之丙方案分割方法,其願意拆除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斜邊屋(鐵皮部分建物)、是否拆到其房屋非判斷重點,分割後其會將房屋拆除重建等語,及倘採上訴人提出之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之丁方案分割方法,其之部分房屋仍占用黃良財、黃嘉慶及黃金祥(下稱黃良財等3 人)分得之土地,並使黃良財等3人分得之土地分為2部分,不能集中使用,影響土地經濟效能,且丙方案尚無土地狹長無法有效使用之情形。爰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共有物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及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及兩造同意互不找補等一切情況,認丙方案之分割方法,係屬公平之分割方法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係必要共同訴訟,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嘉慶等,爰不將其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