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上 訴 人 王瑞蓉
林長靜周紋綉林治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治國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周逢麟前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亡,由李淑妃律師
擔任遺產管理人(為第一審追加原告,敗訴後提起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核定周逢麟遺產稅時,上訴人(合稱上訴人或逕稱其名)於93年9 月10日提出說明書7 紙,主張其等名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係借予周逢麟使用,其等間有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惟上開借用帳戶契約關係,應於周逢麟死亡後即告消滅。
㈡周逢麟遺產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該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 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執行,經上訴人異議,爰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欄所示金額。
㈢李淑妃律師於109年3月18日原審訴訟進行中,將附表二
欄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連同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稅額(即附表二欄),合計為附表二欄所示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請求權、委任、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抗辯:周逢麟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部分係挪用其他公司款項而來,其內之存款非周逢麟財產,自非周逢麟之遺產。被上訴人僅取得收取權,其以債權主體地位請求其等給付顯無理由,亦不生起訴或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距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林治國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命林治國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0萬0,724元,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下稱王瑞蓉等3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理由如下:
㈠王瑞蓉等3人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帳戶,係王瑞蓉等3人分別
借予周逢麟使用,由周逢麟實際管領支配,於其死亡時尚存有之金額,均屬其之遺產。前開借用帳戶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規定,於周逢麟死亡時當然消滅,王瑞蓉等3 人就上開帳戶所示之金錢及孳息,即負有返還義務。
⒉因被上訴人對周逢麟遺產之稅捐債權已部分受償,目前
未受償之總額為325萬9,963元(即附表二欄),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王瑞蓉等3 人給付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且因被上訴人已受讓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債權,故其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等3 人分別給付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亦屬有據(附表二欄與欄合計,即為欄所示金額)。
㈡林治國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下稱編號4、5
帳戶)係林治國借予周逢麟使用之事實,為林治國所否認,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惟林治國並不否認編號4、5帳戶內金錢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故林治國受有該帳戶內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自應就取得前開款項之原因事實負說明、具體化之義務。其雖抗辯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周逢麟向其母親借貸往來金額,惟此與其姐林治娟(係受委任申報周逢麟遺產之人)所提出與上開帳戶相關之說明書,記載該等帳戶為周逢麟使用之情節不符;且令林治國背負遭稅務單位追償之不利益常理不符。再而,林治國就其上開抗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查證,難認其已就其取得利益之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⒉因周逢麟於91年9、12月間陸續匯入共計860萬0,724 元
至林治國上開帳戶,林治國坦承不認識周逢麟,亦無資金往來,衡情周逢麟並無給付其上開巨款之理;且林治國就其抗辯上開之給付原因,並未盡其真實說明之義務,無從採信,故堪認林治國受領860萬0,724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林治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收取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治國給付84萬5,859 元(即附表二欄);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治國給付775 萬4,865元部分(即附表二欄),均有理由。
㈢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訟,於
同年9 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李淑妃律師於同年月27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表示同意受追加為本件原告,並於107年2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表示訴之聲明引用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等語,是以李淑妃律師於收受明確對上訴人為具體請求聲明之追加起訴狀後,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顯然已有具體表明以周逢麟遺產管理人身分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行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又李淑妃律師於提出上開書狀時,已對上訴人提出請求
,其後於6個月內之107年2 月14日當庭為具體之起訴聲明,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
求權、委任、收取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即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稅額(即附表二欄)及受讓債權金額(即附表二欄)總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通常共同訴訟人間本於處分權主義,具有獨立性原則,
各共同訴訟之原告是否起訴,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於訴訟繫屬後亦得獨自積極為自己之利益,就關於訴訟標的之實施利益實施訴訟行為(攻防),不受其他共同訴訟人(他人)有關審理進行所生法律效果之影響,即各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除符合證據共通與主張共通情形外,原則上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生共通性。又訴係要式之訴訟行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
依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訟,於同年9 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李淑妃律師於同年月27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表示同意受追加為本件原告,並於107年2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表示訴之聲明引用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果爾,李淑妃律師於上開時間出具前揭書狀,表示同意受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見一審卷68頁),惟未於該書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是否發生起訴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與李淑妃律師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效力是否及於其?又李淑妃律師於107年2月14日(已逾周逢麟前開死亡時間15年)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雖然表示訴之聲明引用被上訴人起訴狀(見一審卷114-115 頁),惟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俱未陳述,是否合於起訴之程式?縱然符合,能否發生補正之效果,溯及於同意受追加為原告時發生效力?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固
定有明文,惟請求係債權人對債務人於訴訟外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李淑妃律師係因第一審檢送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起訴狀,請其表示意見,乃於106年9月27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回復表示同意受追加為原告,能否謂係對債務人於訴訟外行使權利?亦有再行研酌之餘地。
㈣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