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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 睿 民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律師被 上訴 人 石 紫 添

石 雅 文石 清 介黃石錦秀石 佳 珍黃 佳 英石 尊 仁石 林 好吳 國 榮吳 國 森吳 國 祥吳 雪 美吳 雪 惠吳 雪 珠吳 雪 霞林 清 輝王 錦 花魏 明 全魏 明 峯魏 嘉 嫻(原名魏雅惠)魏 明 良周魏英淑魏 英 琴戴 石 像戴 石 守戴 石 川戴 石 獅戴 源 昌戴 榮 良戴 春 秀黃戴春貴陳 土 生魏 桂 美曾 寶 惜侯 貞 妃侯 程 寬侯 俊 名侯 君 龍侯 上 琴侯 昭 朱林 勢 峰林 勢 寶林 勢 鈞林 巧 勳陳 駿 麒陳 麗 莉陳 麗 春陳 麗 秋陳 麗 敏陳 惠 玲王 義 雄王 榮 和王 榮 吉王 秀 娥王 秀 琴陳 光 燦陳 鈴 琴陳 妙 妃陳 麗 后陳 建 誠張 賽 真張 賽 姬張 麗 琇上 列47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 佩 恩律師

蘇 泓 達律師莊 佳 蓉律師被 上訴 人 侯邱神玉

侯 柏 原侯 榮 原侯 清 原侯 政 宏侯 政 辰楊侯鏡雲張侯鏡華邱侯美津張 炳 輝侯 明 模(即侯政良之承受訴訟人)侯 景 耀(即侯政良之承受訴訟人)侯 淳 芬(即侯政良之承受訴訟人)鄺 碧 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 國 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市○○段 ○○○○○○○○○○○○○○○○○○ ○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伊前身臺南縣永康鄉公所於民國45年間向被上訴人王錦花及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下合稱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購買,已付清價金,並獲出賣人交付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出售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持有,且伊已交付系爭土地供臺南縣立永康初級中學(下稱永康初中)作為校地使用,現由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作為宿舍用地,伊為實際上所有權人,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竟於104、105年間先後將系爭土地重複出售、贈與知情之被上訴人鄺碧芬,預備供鄺碧芬之夫經營之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屋出售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與鄺碧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行為及依該買賣、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鄺碧芬塗銷該移轉登記之判決;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伊遭重複出售系爭土地,致受有如附表登記原因欄所示買賣價金之損害,爰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求為命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登記原因欄所示買賣價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鄺碧芬則以:伊係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交易安全之保護;況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5日函請伊以地主身分改善環境,可見其斯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竟遲至107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1年除斥期間。其餘除被上訴人張炳輝外之73名被上訴人亦以: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證物除年代久遠已不可考外,其中同意書之筆跡均非伊或伊被繼承人所為,且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縱認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係,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撤銷權無從成立,經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更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訴外人侯加註,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則為訴外人王招治、王雪花、王綉琴、王嘉市、王止(下合稱王招治等5人)及王錦花。嗣000-0地號分割為 000-0、000-00地號,並依序變更為臺南市○○區○○段○○○○○○○○號;000-0地號則變更為000-0地號,再變○○○區○○段 ○○○○號。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永康初中校地取得,已收購原永康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並給付收購價款完畢等情,已提出原土地所有人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出售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用地補償清冊、所有權狀名冊、臺灣省政府令等公文為證。依改制前臺灣省臺南縣永康鄉公所55年5月6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覆臺南縣政府有關永康初中用地補償清冊,記載45年第一次收購校地為○○段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並記載第二次(46年)增築OO(無法辨識)000-0、000-0地號,該 2筆土地之上方空白處註記「宿舍」 2字,而領款人姓名欄記載王招治等 6人(含王錦花)、侯加註;再依該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所列之收入款項與第一、二次收購款項約略相當,應可推斷已完成第二次收購程序。且王招治等 5人及王錦花就 000-0地號土地曾出具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立同意書人姓名及住址之筆跡均相似,固堪認係出自同一人所為,然所蓋用印文大小、文字不同,足見各該印文應非出於同一人所刻之印章而蓋印,則由同一人書寫,再由立書人蓋章,無違常理;佐以該同意書原本紙張陳舊,亦可推知已存在相當時間,非臨訟製作,堪認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土地補償金完畢,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始交付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提供土地供其使用。上訴人主張其於

45、46年間就系爭土地與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加註、王招治等 5人及王錦花成立買賣關係,已完成收購程序,應堪採信。惟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與鄺碧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在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後,上訴人之撤銷權無由成立,其先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述先位聲明,即屬無據。又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而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然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鄺碧芬,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無從對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其請求如上述備位聲明,亦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法第 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給付不能係以債務人有應債權人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債務人對債權人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如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除張炳輝外之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張炳輝與張賽真、張賽姬、張麗琇(下合稱張賽真等3人)因繼承自張王雪花而公同共有000地號土地8分之1,有該土地登記簿足稽(見一審卷㈢第127頁),張賽真等3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張炳輝,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未以備位聲明對鄺碧芬有所請求,原判決未論述此部分,亦無理由不備可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