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被 上訴人 侯清原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上訴事件,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曾受送達之被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

一、二審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