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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5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上 訴 人 吳榮輝

吳祝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參 加 人 張震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祝賢請求將其持有被上訴人記名股票参仟股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8 月12日委託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信託處發行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票面股數1000股之記名普通股股票1 萬張,總計發行普通股1000萬股,實收資本總額為1 億元。伊等為被上訴人原始股東,各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100萬股(合計2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記名普通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詎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使參加人之股份由260萬股變更為460萬股,然伊等未曾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或交付與參加人,不生股份移轉效力,伊等仍為系爭股份所有人而為被上訴人股東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各有100 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條及民法第113條、第17

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回復原狀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吳祝賢對被上訴人有30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下不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吳榮輝、吳祝賢(下各稱其名,合稱上

訴人)與參加人分別於105年2月18日、19日簽立股份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於同年3月1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參加人已因受讓取得系爭股份;縱系爭股份之轉讓不符合公司法第164 條背書規定,亦為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且上訴人迄未清償積欠參加人之借款,依系爭借據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與參加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吳榮輝、吳祝賢對被上訴人依序有10

0 萬股、99萬70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已發行資本總額1 億元,股份總

數1000萬股,每股10元,公司負責人為參加人;參加人於 105年7月28日持有260萬股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同年8月3日變更增加至460萬股;參加人於同年8月2 日以吳榮輝、吳祝賢各出賣100萬股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成交總價額各100萬元,分別繳納證券交易稅額各3000元;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參加人;吳榮輝曾對參加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法院以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前於105年2月18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將系

爭股份售予參加人,並於同年3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各向參加人借款80萬元,及提供系爭股份為借款擔保,期限自該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約定屆滿未清償借款,同意系爭股份逕由參加人辦理過戶。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目的,在擔保該借款供工程資金使用,非因買賣讓與系爭股份與參加人,且系爭股票均為記名股票,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應以背書方式轉讓,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參加人,參加人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於87年間委由彰化銀行信託處辦理發行記名股票時之

股東名冊記載吳祝賢持股50萬股,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吳祝賢曾持有100 萬股。系爭股票均屬記名股票,得隨時背書轉讓他人,參加人縱未自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股份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僅提出吳祝賢受讓自被上訴人股東游明德之記名股票3 張合計3000股,且無從依股東名簿記載推斷系爭股份仍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現仍為其等所有之事實,僅於吳祝賢持有系爭股份之3000股範圍內為可採,餘請求確認吳榮輝所有股份100 萬股、吳祝賢所有股份99萬7000股部分,尚未有據。

㈣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

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則上訴人以系爭股份為其等所有,請求被上訴人依此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欠缺民法第761 條、公司法第164 條所規定交付及背書轉讓生效要件,不生轉讓系爭股份效力之法律行為,乃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對象應為參加人,其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於法未合。另依股東名簿登記得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者為參加人,受有利益者為參加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中各100 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吳榮輝、吳祝賢所有,並登載上訴人姓名、住所於股東名簿內,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專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事。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各有100 萬股股份之股東

權存在,僅吳祝賢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3000股之股東權存在部分為可採,餘均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所載參加人持有之460萬股份,其中各100萬股份分別變更登記為吳榮輝、吳祝賢所有,並登載上訴人姓名、住所於股東名簿內,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吳祝賢請求將其持有記名股票3000股股份變更登載於股東名簿)部分: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 165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變更登記之股東權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原審既認吳祝賢業因背書受讓取得被上訴人記名股票3000股,並確認吳祝賢對被上訴人有30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卻又稱: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進而否准吳祝賢該部分之請求,自有可議。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為不利於吳祝賢之判決,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確認吳榮輝、吳祝賢對被上訴人依序有 100

萬股、99萬70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為變更登記)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上訴人無出售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將系爭股票合意或背書讓與參加人,參加人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惟上訴人僅提出吳祝賢受讓自被上訴人股東游明德之記名股票3000股,餘所主張之股份即吳榮輝之100 萬股股份、吳祝賢之99萬7000股股份部分,均無法證明現仍屬其等所有,並說明不採上訴人所主張及其餘攻擊方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