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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5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上 訴 人 楊瑞焚訴 訟代理 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被 上訴 人 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晉榮被 上訴 人 楊智閔

楊智凱楊馥瑜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乙○○移轉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被上訴人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將被上訴人丙○○、乙○○應返還予上訴人之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訴;㈡命被上訴人甲○○、丙○○、乙○○、丁○○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4年間獨資創立瑞雄家畜製藥廠,嗣於79年間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成立瑞雄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瑞雄有限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 人以上,乃徵得前配偶楊洪月意、長子楊朝欽、長媳張鳳儀、次子即被上訴人甲○○、次媳謝素嬿(第一次上訴本院後,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其中甲○○、謝素嬿(下稱甲○○2 人)借名登記出資額分別為235 萬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額)。因伊與甲○○2人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乃以106年

6 月29日第一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其2 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而仍保有該出資額登記名義上之利益,甲○○2 人自應返還系爭出資額。如認伊與謝素嬿間無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該50萬元出資額係伊贈與謝素嬿,惟謝素嬿對伊及伊現配偶有故意傷害之侵害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判處刑事傷害罪刑確定,伊已撤銷該贈與,謝素嬿應返還該出資額。倘認伊係贈與50萬元,亦應返還該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確認甲○○2人自78年9月25日起與瑞雄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將名下瑞雄有限公司235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暨先位依同一規定,備位於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謝素嬿將名下瑞雄有限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次備位於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謝素嬿給付50萬元之判決。嗣於第一次發回更審前之原審追加瑞雄有限公司為被告,及謝素嬿於上訴人第一次提起第三審上訴死亡後,經本院裁定命繼承人即甲○○、被上訴人丙○○、乙○○、丁○○(下合稱甲○○4 人)承受訴訟,復於原審以:甲○○2 人自其他股東處取得35萬元、130 萬元出資額,謝素嬿所遺出資額由丙○○、乙○○(下稱丙○○2 人)繼承後,瑞雄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4日變更組織為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雄公司),500萬元出資額變更為股份50萬股,甲○○、丙○○2人所持出資額現分別轉換為27萬股、18萬股。甲○○、丙○○2 人應各自所持股份中,返還23萬5000股、5 萬股,暨瑞雄公司應將伊之姓名、住所及應返還之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等情,有情事變更為由。依同一法律關係,變更聲明求為命甲○○將瑞雄公司股份23萬5000股移轉登記予伊;並追加依繼承法律關係,先位、備位求為命丙○○2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嬿原持有瑞雄公司股份18萬股內,連帶將其中5 萬股移轉登記予伊;次備位求為命甲○○4 人連帶給付50萬元。暨追加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瑞雄公司將伊之姓名、住所及上開返還之股數登載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瑞雄有限公司設立時,甲○○2人之150萬元、50萬出資額,各係以上訴人分別贈與100 萬元、50萬元及甲○○自有資金50萬元自行繳納取得。嗣甲○○復分別自張鳳儀、楊朝欽受讓50萬元、35萬元出資額,合計取得235 萬元出資額。又甲○○2 人實際參與瑞雄有限公司營運事務及股東會,自行正常行使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系爭出資額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謝素嬿非故意傷害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1日受傷害,迄106年6月28日始起訴主張撤銷贈與,顯係宥恕之默示,縱其有撤銷權,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4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先於64年間獨資創立瑞雄家畜製藥廠,復於79年初成立瑞雄有限公司,資本額

500 萬元,全部股東即上訴人出資額50萬元並為董事,楊洪月意、楊朝欽、張鳳儀、甲○○、謝素嬿出資額依序為50萬元、1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50萬元。又該公司於 108年11月4 日變更組織為瑞雄公司,甲○○持有27萬股,高峯玉持有5萬股,丙○○、乙○○各持有9萬股,合計50萬股。

謝素嬿因於105 年12月21日傷害上訴人及於105年8月11日傷害高峯玉,各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90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6號、106年度家護抗字第7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創立瑞雄有限公司,其子、媳、配偶擔任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係源自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但金錢交付之原因不一,尚不得逕推認上訴人交付金錢由其子、媳、配偶等家屬繳納股款後登記出資額,係屬借名登記。依瑞雄有限公司歷次登記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106 年5月16日股東會議紀錄、97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證人楊曜鴻、楊朝欽於他案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瑞雄有限公司成立後,先後於87年8 月20日、91年1月24日、94年2月1日及97年7月28日經甲○○2 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決議修改章程,同意股東出資額讓與,其中上訴人先後取得之出資額全數讓與楊曜鴻、甲○○各自張鳳儀、楊朝欽受讓50萬元、35萬元出資額,並於97年7 月28日決議改選甲○○擔任董事後,甲○○即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外執行業務,是甲○○2 人均親自行使系爭出資額所示股東或董事之權利,並就公司配發之股利自行申報繳納所得稅,非由上訴人管理、行使權利及繳納稅款。又公司法第98條規定於90年11月12日已修正為有限公司得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上訴人於修法後,仍多次同意部分股東將出資額讓與他人,甚且於97年7 月28日出讓全部出資額,並由甲○○繼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自難認上訴人與甲○○2 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楊曜鴻、楊朝欽於另案(即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87號返還土地事件)與甲○○2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渠等將出資額全數出售予甲○○,亦係自行行使瑞雄有限公司股東權利就出資額為處分,渠等於甲○○所涉侵占案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518號、106年度偵字第10479號)偵查時所為瑞雄有限公司出資額均屬上訴人之證述,顯與上開行止不符,自不足採。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於本件民事訴訟無拘束效力。甲○○於105年5月21日固書立內容記載:「瑞雄製藥廠的一切東西、原料、成品及應收帳款,均屬上訴人」等語之證明書,惟未提及公司股東出資額之歸屬,要難憑此推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又甲○○2 人於瑞雄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係各自獨立,甲○○於105 年12月18日時所持出資額僅達瑞雄有限公司資本額47%,則其於斯時受上訴人詢及購股事宜,答稱至少需要55%,僅係表達其需擁有更多出資額,以裁決瑞雄有限公司所有事務。再觀諸兩人是日對話紀錄,甲○○於對話中表示「我知道啦」,應僅係委婉請上訴人停止叨唸,亦難認甲○○同意系爭出資額確有借名登記關係。至證人黃聖富、陳淑瓊、張曉堤均表明不清楚上訴人與股東間登記出資額之關係及後續股東出資額轉讓之原因,該三人證述自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瑞雄公司股份及將該返還股份登載股東名簿,自屬無據。謝素嬿分別因於105 年12月21日傷害上訴人及於105年8月11日傷害高峯玉,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判處執行拘役90日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謝素嬿用以繳納瑞雄有限公司出資額之50萬元,即屬有據,甲○○ 4人自應返還50萬元予上訴人。又甲○○4 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於謝素嬿已為宥恕表示,及上訴人對謝素嬿負有返還30萬元之債務,則甲○○4 人抗辯上訴人之撤銷權業已消滅及以該30萬元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撤銷其與謝素嬿關於50萬元贈與契約,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甲○○4 人連帶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甲○○、丙○○2人移轉瑞雄公司股份,及依公司法第169條第

1 項、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瑞雄公司將上訴人姓名、住所及上開返還之股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駁回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丙○○2 人移轉瑞雄公司股份及瑞雄公司將丙○○2 人應返還之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暨判命甲○○4人連帶給付50萬元)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查上訴人於79年間創立瑞雄有限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其子、媳、配偶等家屬擔任股東所應繳之股款,源自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登記為各自之出資額。謝素嬿持有50萬元出資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證人張曉堤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委請伊辦理瑞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並親自提供股東名冊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3頁)。果爾,上訴人交付現金是否意在使謝素嬿繳納出資額成為瑞雄有限公司之股東?則其撤銷贈與後是否僅能請求返還該50萬元現金?非無再行斟酌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徒以瑞雄有限公司資本額之資金均為上訴人所提供,遽認上訴人係贈與謝素嬿50萬元現金,自欠允洽。又上訴人所贈與之標的,究係出資額之資金或該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攸關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義務之內容、暨上訴人得否請求瑞雄公司將伊之姓名、住所及應返還之股數登載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之判斷,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另上訴人備位請求謝素嬿返還公司股份之訴是否有理由,猶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次備位之訴亦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上訴人次備位聲明請求謝素嬿之繼承人甲○○4 人連帶返還50萬元,是否應予釐清,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與甲○○2 人就系爭出資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繼承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丙○○2 人移轉瑞雄公司股份、瑞雄公司將上訴人姓名、住所及上開返還之股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自屬無據,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股權移轉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