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上 訴 人 高全賢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悦華
趙有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宋美侖律師被 上訴 人 溫崇熙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醫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廖美秋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因頭痛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動脈瘤,被上訴人即該院放射科醫師蔡悦華、神經外科醫師溫崇熙(下稱蔡悦華2 人)謊稱施行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植入14個線圈不符健保給付條件,騙取伊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自費檢查及手術費用。又蔡悦華2 人明知系爭手術較外科手術治療之出血風險更高及無法提供病患完整治療,隱瞞從未處理過系爭手術中動脈瘤破裂之經驗,謊稱施作系爭手術從未失敗,未依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建議轉診,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廖美秋於翌日接受系爭手術。蔡悦華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送廖美秋至手術室時,才將空白手術同意書交付予伊簽名(下稱系爭同意書),迨系爭手術失敗,廖美秋昏迷後於同年月00日死亡,蔡悦華為掩飾其手術失敗,始於「成功率」下方添加「9成」、手術之風險下方添加「5/100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醫師之聲明欄第2項記載多達5項129字等不實事項,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之告知說明義務,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致他人誤以為伊將廖美秋交由經驗不足之蔡悦華實施系爭手術後死亡,而遭到恥笑及指摘不孝,名譽權受有損害。趙有誠為慈濟醫院院長,知悉蔡悦華2 人有上開侵權行為,未盡管理之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以20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於聯合報B2版下方1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蔡悦華另以:上訴人實際僅自付醫療費用1380元,伊亦未領取系爭手術之醫師費,實無詐取檢查及手術費用行為。伊具專科醫師資格,有足夠能力及實務經驗施作系爭手術,且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告知手術風險、成功率等事項,系爭同意書亦載明仍有發生意外致死之風險,未向上訴人表示手術從未失敗。上訴人各項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溫崇熙另以:依上訴人所提國際醫學教科書「微創神經外科手術(Minimally Invasive Neurosurgery )」記載,動脈瘤以系爭手術治療,未較傳統外科手術有更高之出血風險或併發症,且伊僅向上訴人推薦由蔡悦華施作系爭手術,未曾表示系爭手術危險性幾乎為零。系爭手術非由伊施作,上訴人亦未向伊詢問蔡悦華施作系爭手術案例數,難認伊未據實告知等語;趙有誠以:伊非慈濟醫院聘任蔡悦華時之院長,且主治醫師非由院長決定任用與否。醫療常規未要求醫師須將個人施作相同手術之案例數及失敗數一併告知病人或家屬,伊亦無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廖美秋於99年1 月27日至慈濟醫院就診,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診斷為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同日晚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溫崇熙,溫崇熙醫囑建議進行腦血管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廖美秋左側後大腦交通動脈有一寬頸動脈瘤,依大小及不規則形狀判斷為急性破裂出血點;溫崇熙向上訴人解釋手術必要性及栓塞選項,並記載待家屬決定接受何種治療,因上訴人選擇栓塞手術,同日23時35分溫崇熙會診蔡悦華。翌日上午8 時30分完成全身麻醉後,由蔡悦華進行動脈瘤栓塞手術;直至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第14個線圈植入時廖美秋血壓忽升高至230/120mmHg ,持續20分鐘後自行降至120/60mmHg;醫囑進行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腦內大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阻塞性水腦及腦血腫,嗣於同年月31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
並未規定醫師應將其施作相同手術案例數及失敗案例數告知病患或家屬。且系爭手術經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製成第0000000 號鑑定書,亦為相同認定。故蔡悦華未告知廖美秋家屬其施作栓塞手術之案例數及失敗案例數,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蔡悦華已完成專科醫師訓練取得專科醫師證照,有能力施行系爭手術。且其自94年6月14日至99年1月27日間業已執行相同手術計57筆,並為歷次手術之主治醫師,有慈濟醫院108年3月11日函暨所附手術同意書及放射科檢查報告單足按。其依個人臨床經驗告知廖美秋家屬需實施手術之原因為「防止動脈瘤再破裂」;手術成功率、風險為5/100 ,含出血、中風或死亡、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手術預後可能出現之症狀,未使病人選擇轉診至其他醫療機構,均難謂不符合醫療常規。又腦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之風險與病人病情嚴重度有關連性,無法單以一本醫學教科書或卷附論文提供之特定或單一名醫師於臨床經驗上之風險數據,據以要求每一家醫療機構執行醫療行為之醫師皆須有超過100 例之手術經驗,始符合提供完整治療所需資格。蔡悦華已順利植入13個線圈,其與溫崇熙又否認曾向上訴人表示手術從未失敗,參以系爭同意書上附註欄記載「4.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但是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足見手術併發症比例,僅係參考數據,非通案不變。溫崇熙係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其將廖美秋轉介放射專科醫師蔡悦華,由蔡悦華施行系爭手術及解釋手術之危險性及適應症,難認溫崇熙有告知上訴人關於蔡悦華手術經驗、失敗案例之義務,亦無證據證明溫崇熙有何隱瞞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蔡悦華施作系爭手術成功率僅60%,併發症36%,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3條告知義務及第73條第1 項應建議病人轉診義務,及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及名譽權云云,要屬無據。又廖美秋於99年1 月27日至慈濟醫院急診,經檢查後,即由溫崇熙於同日22時25分、23時25分向廖美秋之家屬(含上訴人)解釋病情,並將廖美秋送至加護病房,此有慈濟醫院當日之護理記錄可稽。且上訴人於翌日8 時30分所簽署系爭同意書,載明醫師已告知上情,系爭同意書第二聯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或不理解內容。復依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528 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廖靜暨外甥女黃岑晞(原名黃琳瑋)之證詞,亦可見蔡悦華2 人已對家屬詳盡說明告知,並未向廖美秋家屬宣稱手術從未失敗,亦無不實告知或事後填寫手術同意書等情事。又上訴人自陳僅自費1380元,其餘均為健保給付;慈濟醫院就栓塞手術無論自費或健保,執行手術之醫師提成獎金為35%,轉介手術之神經外科醫師則無提成獎金,蔡悦華未領取系爭手術之醫師費,有慈濟醫院107 年10月22日函可稽。且系爭手術病歷、電子檢查報告單上均載明蔡悦華有施作14個線圈,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廖美秋於99年1 月28日由蔡悦華進行栓塞手術時之血壓及其他生理特徵皆平穩,直至第14個白金線圈植入中發生異常血壓變化及顱內高壓,並嚴重腦血流中斷現象;酌以系爭手術所使用需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特材,慈濟醫院於99年1 月28日向健保署提出健保給付申請,其上所載線圈總數為14個,嗣經健保署於99年2月5日核定同意,亦有慈濟醫院107年12月19日函附資料及健保署107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71611593號函暨所附事前審查查詢清單附卷可佐。上訴人主張蔡悅華2 人謊稱施行系爭手術植入14個線圈不符健保給付條件,騙取伊支出自費42萬元云云,洵無足取。是蔡悦華2 人自無因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致侵害上訴人意思自主決定權之情事。上訴人又未就其主張其因此遭到恥笑及指摘不孝,名譽權受有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2 人有上訴人所指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又趙有誠雖為系爭手術施作時之慈濟醫院院長,惟未參與系爭手術,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蔡悦華2 人有上開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趙有誠未盡管理之責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元本息,並以20號字體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1 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