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上 訴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被 上訴 人 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2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將所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下稱系爭抽水站工程)之其中機電儀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系爭抽水站工程業經台水公司於107年1月31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尚積欠第17、18期部分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 54萬0,997元、第10、12、15期部分工程款96萬2,173元、第4次變更設計所增加部分工程款98萬7,100元、第6至15期工程款遲延給付之損害43萬7,30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款),及另1,028萬3,374 元工程款部分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前段、第7條第2款、第3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2萬7,570元並加計自109年9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系爭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122萬5,436元本息,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1,094萬1,27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689萬5,66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利息之請求及兩造其他上訴,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本息及系爭利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代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博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盈公司)199萬0,997元,除原審已准抵銷 145萬元外,尚有 54萬0,997元可抵銷。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損壞伊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聯公司)已完成之工作,伊得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抵修復費用96萬2,173元。第4次變更設計係台水公司所要求,如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報酬,應以台水公司來價之80%計算為789萬6,801元,逾該數額之98萬7,100元,伊無給付義務。兩造已將各期估驗款付款期限,合意延長 120天,被上訴人未受有遲延給付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9月28日提出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本票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就工程瑕疵未予處理時,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 2項約定,自行僱工處理,並自應付工程款扣除所生費用。第17期工程款、第18期保留款依序為 30萬5,615元、869萬7,943元,惟因被上訴人施作電力設備之功率因數過低,經台水公司要求改善,被上訴人將之委由博盈公司辦理,上訴人固於107年8月28日支付199萬0,997元予博盈公司,惟博盈公司、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共同用印之工程估價單說明欄記載:「本案應以 195萬含稅成交,已付50萬,其他金額兆勗同意由工程款(國統)中扣抵支付」,且上訴人自承於上開估價協議時,在場並知情,則博盈公司之報酬僅 195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50萬元,上訴人僅得以餘額145萬元與上開工程保留款為抵銷,其餘54萬0,997元之抵銷抗辯,非屬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工程保留款。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報價單、估驗計價單,僅可證明寬聯公司有施作電信機房西側下緣花崗石、抽水機房一樓地坪週邊陽角、抽水及電信機房室內泥作、牆面、防火門等修補工程,及電信機房二樓折除變更工程,不能證明各該工程項目損壞及設計錯誤係被上訴人所致,或各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單方決定所開立扣款之統一發票,並未聲明拋棄該部分之工程款,不能認已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之扣款,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
10、12、15期尚未支付之工程款 96萬2,173元。被上訴人以報價單列舉其因第4次變更設計所額外增加工程費用為1,050萬3,970元,而依台水公司 109年8月12日函(下稱系爭函文)、第 4次變更設計說明書,該次變更設計係為配合現場操作之需求,並涉及工程項目契約原數量之追加減,核非系爭工程細部變更,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以台水公司來價 8成計算工程款,非可採信。觀諸上訴人之請購單及採購單、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8年4月12日調解成立書、台水公司陳述意見書㈢,上訴人與台水公司間就系爭抽水站工程亦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並在工程會成立台水公司增加給付3,535萬元工程款之調解,其中新增工項部分之議價比為 93.974%,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前段約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增加之工程成本,予以補償,佐以被上訴人就「中華電信外站架設工程」向上訴人報價時,在報價單之附註欄記載「本報價單之單價,仍依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向業主(指台水公司,下同)議定後單價之九折為準」,上訴人之採購單備註欄亦記載:「單價依甲方向業主議定後單價之九折為準」,可見兩造已合意以上訴人與台水公司議定後單價之 9折計價,則依被上訴人之報價金額、議價比及單價 9折核計上訴人應給付第4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為 888萬3,901元,被上訴人就逾8成之差額98萬7,1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助其向台水公司完成估驗計價後,再開立 1個月期票,給付各期工程款,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主張須待台水公司撥款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工程期款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簽訂「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1條第7項記載「承購價金預支期間:最長 120天」,僅係被上訴人最早得於付款日前 120天向第一銀行請求預支當期估驗款債權讓售之價金,非謂兩造間各期估驗款約定之清償期延長 120天。經比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請款及業主估驗、付款時間一覽表、上訴人上傳第一銀行所填載第
6 至15期「付款日」及被上訴人就各該期之估驗款債權讓售價金向第一銀行請求給付日期,被上訴人支付第一銀行第 6至15期之預支價金利息合計 43萬7,300元,乃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保留款755萬3,558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自被上訴人提出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本票即109年9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得請求之1,028萬3,374元部分,上訴人於 107年5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未為清償,應自同年月 9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前段、第7條第2款、第3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92萬7,570元本息及系爭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292萬7,570元本息,暨駁回上訴人對系爭利息部分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遲延給付之損害43萬7,300元、第4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98萬7,100元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審既認上訴人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係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卻未查明被上訴人就第 6至15期之估驗款債權讓售價金向第一銀行請求給付前,上訴人是否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遽謂被上訴人支付予第一銀行各該期之預支價金利息 43萬7,300元,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不無可議。被上訴人就第 4次變更設計之報價為 1,050萬3,970元(見一審卷第187頁),而其中「中華電信外站架設工程」報價僅131萬5,775元(見同上卷第 189頁),能否以兩造就後者之採購及報價均載明其單價依上訴人向台水公司議定後單價之9折為準,即認兩造就第4次變更設計其他部分之單價,亦為相同之約定?已非無疑。又台水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抽水站工程亦辦理第 4次變更設計,台水公司因而增加給付 3,535萬元工程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觀諸系爭契約第 3條第2款、第4款約定,均係就異於承包範圍之變更或追加減為規範,其中第 2款並定有計價方式(見同上卷第35頁),且台水公司第 4次變更設計說明書所載機電變更設計緣由及系爭函文之附表,不乏係就原設計項目為變更(見同上卷第443、445頁、原審卷第 311至313頁),似見第4次變更設計與系爭工程細部變更,非無關係,且該變更係經台水公司同意,並增加報酬予上訴人。果爾,能否謂兩造就第 4次變更設計,除另有約定部分外,不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所定方式為計價?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工程保留款 54萬0,997元、第10、12、15期工程款96萬2,173元及系爭利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博盈公司之報酬僅 195萬元,且被上訴人已給付50萬元,上訴人雖支付博盈公司199萬0,997元,惟僅得以其中145萬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餘54萬0,997元之抵銷抗辯,非屬有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主張 96萬2,173元之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該金額之扣款;兩造非約定被上訴人須待台水公司撥款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期款,上訴人就應給付之1,028萬3,37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5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