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洲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李重億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程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間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07 萬元承攬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下稱台電公司)之「木瓜壩溢洪逼排砂道颱災補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並無違約情事,詎台電公司竟於104年4月29日以其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終止工作,且伊有擅自減省工料、驗收不合格未依期辦理改善等違約情事為由,依系爭契約(除另標示法規別外,下同)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8、9 款約定終止契約,且拒不給付伊已施作完成包含工程保留款65萬4,828 元之工程款計139萬7,13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施工期間因隧道坍塌、台電公司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50日增加安全衛生管理費用等共177萬5,120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175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共492萬2,256元等情。爰依第24條第1 項、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因契約終止爭議已歷3年半未能施作,伊已依第24條第5項約定,於107年8月30日終止契約,依該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系爭保證金;倘台電公司依第24條第2 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就該工程款依第24條第3 項、保證金則依第26條約定而為請求。
二、台電公司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裕程公司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伊僅須給付25萬2,565 元,連同工程保留款65萬4,828元,共90萬7,393元,其餘部分未經估驗合格,伊毋庸給付。又裕程公司並未證明其有因工期展延致增加履約成本,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另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裕程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伊得不予發還終止部分佔比之保證金47萬7,750 元,且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不符約定須進行修補,估計須支出413萬4,831元,伊並得據以計罰同額之違約金,經以裕程公司之工程款及保證金扣抵後,其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裕程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及系爭保證金之請求權基礎,已由第24條第1項變更為同條第3項、第26條,並准此部分訴之變更,且將第一審所為裕程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依上開約定,判命台電公司給付220萬6,061元本息,並駁回裕程公司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103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裕程公司以1,707 萬元承作系爭工程,工期為120工作日,且於第24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即台電公司)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裕程公司)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第2 項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或本契約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者。…
八、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等語,並台電公司有以104年4月29日函(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裕程公司就系爭契約業因台電公司之終止,而已終止乙節,並不爭執,僅否認台電公司得依第24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雖謂其終止符合同條第1 項約定,惟依系爭終止函之記載,台電公司係依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及第9款約定終止契約,並非以其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終止工作,而依第24條第1 項約定為終止。另參以裕程公司亦係以系爭契約業經台電公司合法終止,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系爭保證金,且追加第24條第3 項而為請求,可見其就台電公司得依第24條第2 項各款之一情形終止契約,已不爭執,自毋庸逐款認定其違約事由。另裕程公司既不爭執系爭契約業經台電公司於104年4月29日合法終止,自無從由其於107年8月30日再為終止。又依第24條第3 項約定:「前項情形,乙方(即裕程公司)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甲方(即台電公司)辦理結算、驗收,並拍照存證,乙方不配合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驗收;必要時,甲方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依同條第2 項終止後,須經台電公司結算、驗收,裕程公司始得請求工程款。而台電公司依104年5月21日辦理清算驗收(下稱系爭清算驗收)結果,僅同意給付溢洪道排砂道補修之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含運費等8項工程項目金額計25萬2,565元,連同工程保留款65萬4,828元,共90萬7,393元,其餘裕程公司主張有施作之排砂道鋼板護襯錨筋、舊有底水對座固定座拆除、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含鋼襯開孔及焊補)、環氧樹脂漆(銀灰色,料加工)等項目共48萬9,745 元,未經台電公司結算、驗收,分據兩造陳明,裕程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另系爭工程因隧道坍塌及麥德姆颱風來襲毀損設備等因素,分別於103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6日展延工期13日,另於104年2 月間因台電公司變更設計共4 項而展延工期37日,計展延工期50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固符合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4款、第8 款約定。惟依該約定,以非可歸責於裕程公司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始由台電公司負擔。裕程公司雖提出安全衛生訓練課表暨簽到簿、預拌車租賃契約書等為證,然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費用,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展延工期增加安全衛生管理等必要費用177萬5,120元,亦非有據。
另台電公司係以可歸責於裕程公司之事由,依第24條第2 項終止契約,則依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僅終止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得不予發還。依系爭清算驗收紀錄之記載,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1,707 萬元,已估驗工程款金額1,241萬5,006元,加計上開經清算認列之工程款25萬2,565元,台電公司應發還履約保證金129萬8,668 元。台電公司雖抗辯:裕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符約定須進行修補,如另行委由第三人施作,估計須支出費用413萬4,831元,另加計同金額之違約金,得自裕程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繳等語,惟並未證明其因而受有損害及其金額,且系爭清算驗收,僅清查已完成之項目及數量,就爭議之數量、品質部分則不為判定,與一般初驗、驗收顯然有別,台電公司於驗收後亦未通知裕程公司修補,自不得依第26條第 1項第3、5、9款、第20條第6項、一般條款T.3⑶⑷及T.4「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之約定,計扣或扣繳工程款或保證金。從而,裕程公司依第24條第3 項、第26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90萬7,393元、發還履約保證金129萬8,668元,計220萬6,061元,及自10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㈠原審先謂裕程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已由第24條
第1項變更為同條第3項,並准此部分訴之變更;嗣復稱其係追加同條第3 項而為請求,理由殊有矛盾。又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分別依第24條第3 項、第26條約定,請求系爭工程款及系爭保證金云云,然亦陳明對台電公司終止契約之原因係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及背面、卷㈡第99至100頁),似仍主張台電公司有依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則其上開關於請求權基礎之陳述,究係為訴之變更抑追加,仍欠明確。原審審判長未予推闡明晰,即認其係為訴之變更,已有未合。
㈡次查,原審一方面認裕程公司有爭執台電公司不得依第24條
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一方面又謂其就台電公司於104年4 月29日依第24條第2 項各款之一情形終止契約,已不爭執,前後不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裕程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並無同條第2 項所定之違約事由,台電公司不得依該項約定終止契約,伊已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對契約終止原因有爭執等語(見一審卷㈠第5、6、19頁、原審卷㈠第30、46、110頁、卷㈡第44、99、100頁);且於原審以107年8月30日準備書狀表明依第24條第5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9至60、77頁),似就台電公司得否依第24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積極予以爭執。原審未詳加研求,徒憑裕程公司不爭執系爭契約業經台電公司合法終止,且有依第24條第3 項約定請求給付,即認其就台電公司以其有同條第2項第3、8、9款之違約事由而合法終止契約,已不爭執,進而以其有違約事由,逕依第24條第3 項、第26條約定,論斷其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發還系爭保證金,尚欠允洽。
㈢再查,一般條款F.11第5 項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
於乙方(即裕程公司)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台電公司)負擔。…」。又系爭工程原定工期120 工作日,其後因隧道坍塌及颱風毀損設備等因素,及台電公司變更設計共4 項等不可歸責於裕程公司之事由,計展延工期50日,符合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4款、第 8款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中,台電公司之變更設計係增作「#1、#2排砂道底水封座下游側鋼板護襯鋪設」等4 項目(見一審卷㈠第143至150頁)。果爾,系爭工程之工期既因增作工項等事由,由原定120 個工作日再經展延,裕程公司於該展延期間,是否毋庸施作安全衛生及管理等項目,非無釐清之必要。倘裕程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仍應施作上開安全衛生及管理等項目,衡諸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關於工作項目之計價,除實作實算外,亦兼採「依公式計價」而以一式計價者,是否全按裕程公司實際支付費用計付,自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審究,且就裕程公司所提安全衛生訓練課表暨簽到簿、預拌車租賃契約書等書證未予調查審認,即認其未舉證證明未施作系爭工程有實際支出費用,遽為其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
㈣末查,依第24條第3項約定,於系爭契約依第24條第2項終止
時,定有結算、驗收之程序,而台電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辦理清算驗收,並據以同意給付無爭議部分之工程款25萬2,565 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另依上訴人陳稱:台電公司不同意付款部分,係因台電公司認有瑕疵,或施作數量與實際估驗數量不符,未驗收合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果爾,能否僅以系爭清算驗收會議之記載,即認台電公司就有爭議部分未為判定,亦滋疑問。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台電公司未行驗收程序,即認其不得自裕程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繳修補費用及違約金,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