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上 訴 人 鍾易成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徐翌菱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惠民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
8 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約定,及證人詹漢山(受上訴人委託之律師)、李明勳(受被上訴人委託之律師)協議系爭股份買賣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出賣其持有訴外人神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旺公司)股份60萬2614股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8月止分18期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價金25萬元(寬限期5 日,如遇例假、國定假日則順延),被上訴人於收到每期價金翌日起 3日內寄發上訴人該期約定移轉股數之股份移轉同意書;即令神旺公司發生解散或清算等無法繼續經營情形,上訴人仍負給付價金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未按時付款,被上訴人就未過戶股份得選擇一部解約,或繼續履約(於上訴人完成付款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得行使股權,迨上訴人付清價金後,將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嗣自108年3月起付款至同年8月(6期)止,未再繼續付款,被上訴人未行使(一部)解約權,兩造就剩餘股份之買賣契約仍存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神旺公司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開會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所舉LINE群組之通知,未記載會議性質、何人召集等,非屬合法通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接到LINE群組通知未於開會前3 日寄發委託書為違約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行使解除權,尚屬無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175萬元、125萬元,及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之「起息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0 年5月3日提出準備狀,始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寄發委託書予伊,伊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針對系爭協議書行使解除權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嗣於110 年5月11日答辯狀指陳:伊唯有收到以神旺公司董事會名義所寄發之書面股東會開會通知,才有寄發委託書給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原審審判長業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俾兩造盡攻擊防禦能事,有該次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27頁),並無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上證1至上證4,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