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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5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上 訴 人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羅文瑞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上 訴 人 熊乃歡

熊玉梅上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熊乃歡於民國87年8月1日起應聘於對造上訴人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科技大學(下稱慈濟大學,改制前為慈濟護理專科學校)護理系擔任助教、講師,於98年間依「教職員工在職進修暨專題研究辦法」申請前往英國攻讀護理哲學博士學位,經慈濟大學同意補助,熊乃歡邀同上訴人熊玉梅為連帶保證人,與慈濟大學簽訂「教職員工在職進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以留職停薪(98年2月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及留職留薪(98年9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方式進修,領取教育部支付或獎勵補助共新臺幣(下同)410萬2815元,至104年12月15日取得博士學位。熊乃歡自此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直至108年1月31日向慈濟大學辭職為止,就留職停薪應服務期間(7個月)履行完畢,就留職留薪應服務期間(10年3個月)僅履行2年6月又17天,尚有7年8月又13天(未履約比例為0.71)。

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熊乃歡如於履約期間離職,依留職留薪期間支領費用處以2 倍違約金,於該條項所記載「離職」後列之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僅為例示,未將辭職排除在外,否則無從實現熊乃歡進修後返校竭盡所學貢獻學校之契約目的,且從慈濟大學於熊乃歡辭職簽呈之簽辦內容「若確定不續職,則進修違約金建議…計算」等語,亦見該校並無免除熊乃歡給付違約金之意。依上開約定按支領費用處以2 倍違約金,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審酌熊乃歡已一部履約,未履約比例為0.71,其於105年9月間罹患腫瘤,後續追蹤發現病變亟需家人協助照養身體,獨居東部,家人鞭長莫及,因而辭職,為不得已決定;其中途毀約,影響慈濟大學獲教育部核配獎助金額,需另覓教師替補熊乃歡所遺課務,增加調度教師及排課困難之損害等一切因素,認按約定計算未履約比例0.71之違約金(582萬5997 元)過高,爰核減為300 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