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上 訴 人 陳怡儒
韓大元韓大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同區黃埔三村 4巷5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無償配借與該校職員即上訴人韓大元、韓大成(下合稱韓大元等2 人)之父韓重平(於民國99年5 月22日死亡)之職務宿舍,韓重平已於89年2月1日退休,該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惟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3 年12月29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萬 2,626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每月9,310 元之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給付54萬2,626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1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韓重平於59年7月間受配系爭房屋,屬86年1月22日修正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下稱系爭辦法)之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改建,不得收回。又韓大元等2 人自幼即與韓重平同住於系爭房屋,韓重平於99年5 月22日死亡後,韓大元仍於該宿舍生活,陳怡儒為其配偶,僅為占有輔助人,韓大成另設籍臺東,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且伊並未使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T 所示之草叢花圃。再者,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韓重平於75年間即中校退伍,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返還房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不當得利亦無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陸軍官校使用作為該校宿舍,有教師職務宿舍配借名冊等可憑。陸軍官校係國防部所屬軍事學校,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規定及國防部工程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8年5月15日函,堪認系爭房屋自95年4月1日起依法整編由被上訴人管理。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其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又韓大元等2 人之父韓重平係因任職陸軍官校而獲配宿舍,其已於89年2月1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堪認韓重平係於任職期間與陸軍官校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於其因退休而喪失與陸軍官校之任職關係時,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該契約關係因而消滅。又系爭房屋為陸軍官校以66年1 月14日令核定「職務官舍」;再觀諸陸軍總司令部64年3 月28日令、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6年1月25日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8 月12日令、103年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7年6 月20日函等可知,黃埔三村為陸軍官校列管之職務宿舍,而非系爭辦法配住之一般眷舍。至國防部於立法院國防委員會之說明,係因60年以前之約聘教師,於配住宿舍時未受明確告知宿舍性質為離職須繳還之職務官舍,導致受聘教師對宿舍之認知有誤,為兼顧情理法,始通融暫准繼住,非認系爭房屋為可永久配住之眷舍。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韓重平領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則其抗辯其符合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有永久配住權利云云,殊難採取。又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函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意,就於72年4 月29日前已獲配住眷屬宿舍,其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權責機關仍有權決定是否准否續住,而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上訴人不得據已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另第一審於104年7月10日履勘時,有汽車1 輛、機車4 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大門前棚架下方,經查驗車號,登記車主分別為上訴人3人;另於105年2 月26日再至現場勘驗時,韓大成自屋內出來,且與其母在系爭房屋內,並遇韓大元之配偶陳怡儒返回該屋,韓大成亦陳述:使用到房屋周圍水泥地之範圍內,房屋前後棟相通合併使用,後棟鐵門已經壞掉封住,只使用前棟大門出入等語,有勘驗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可證,參以韓大元未否認居住該屋,其與陳怡儒之戶籍均設於該屋地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據,可見韓大成、陳怡儒確實居住該屋。另附圖編號R 為與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Q 部分)相連之棚架,因附合而成為該房屋之一部分,編號S 部分為前後棟房屋間水泥地通道,為使用房屋移動所必經,亦有照片可憑。又第一審二次履勘時,附圖
T 所示草叢花圃放置有數排曬衣架晾曬衣服,且該草叢花圃有以灌木籬笆與柏油路面區隔,有勘驗照片等可證,可見需經過附圖編號Q 房屋之門前棚架及門廊,始得進入該草叢花圃,已達排除住戶以外之人使用之程度,具有使用上排他性,應認其亦為上訴人所占用之範圍。上訴人於韓重平退休後,即無權占用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占用系爭土地同屬無正當權源,縱被上訴人對該屋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僅取得拒絕返還房屋之抗辯權,且此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占有,其對該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自所占用建物坐落之土地遷出,並返還土地,是其為時效抗辯,拒絕遷讓返還房地,亦無足採。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房地位於誠正國小東側,緊鄰維武路及陸軍官校,附近有超市等,生活交通機能佳,系爭房屋於45年間興建,房舍老舊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系爭房屋現值3,732 元之年息3%,計算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即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3 年12月29日止,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之不當得利計為54萬2,626元、自104年4月22日起,每月所受利得為9,31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⒋所示)。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給付54萬2,626元本息,及自104年4月22日起按月給付9,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回復請求權倘罹於時效,上訴人取得拒絕返還房屋之抗辯權,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韓重平於75年間即以中校軍職退伍,被上訴人遲至10
3 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至9頁),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自該房屋遷出、返還房屋,作為返還土地之方法,自應究明。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上開抗辯於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以返還土地無礙,即認其上開抗辯為不足採,已有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韓大元等2 人自小與韓重平同住於系爭房屋,於韓重平99年5 月22日死亡後仍於該宿舍生活,縱認韓重平死亡後,韓大元為占有人,陳怡儒為其配偶,僅為占有輔助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 頁背面)。此於韓大元等2 人於韓重平死亡前,與其同住於系爭房屋,是否係為自己占有該房屋?陳怡儒與韓大元共住於系爭房屋,是否亦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關頗切,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認上訴人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合併計算如附表三⒋所示金額,因無從區分各為若干,故有將各該金額全部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