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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5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上 訴 人 劉瓊嬪

余佩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被 上訴 人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啟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即訴外人劉浚筌之董事任期至民國108年7月4日屆滿,且同年8月16日董事會已決議訂於同年9 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卻未於股東常會召集前20日通知各股東,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事,訴外人周玉媚以監察人身分於同年8月29日寄發開會通知,並訂於同年9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法有據。劉浚筌於其董事任期屆滿前3 日,與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期間發生所製作之生乳品遭檢出含大腸桿菌超標之訴外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商標授權書,期間長達10年,造成被上訴人股東對系爭商標授權爭議產生歧見互不信任,周玉媚本於監察人職責,為保障被上訴人正常營運及發展利益,並維護股東權益,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適法有據,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