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上 訴 人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昆榮
林玉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昆榮給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昆榮自民國99年 7月起擔任伊董事,並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5月間伊改選林士晴為清算人時止,擔任伊公司清算人。被上訴人林玉如則於99年 3月至104年5月間擔任伊之會計。被上訴人將伊部分收入款項存入李昆榮及訴外人林子龍名義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下合稱系爭2帳戶),並在辦理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存入系爭2 帳戶之營業收入、稅後純益,復於前開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章事實(下稱系爭違章事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附表編號 1至
7 所示裁處書,分別裁罰各編號「罰鍰金額」欄所示罰鍰,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萬6,660元。系爭違章事實發生於李昆榮、林玉如分別擔任伊負責人、會計人員之期間,李昆榮受伊委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林玉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2 第1項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求為命李昆榮給付伊 400萬6,660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昆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39條規定,求為命林玉如給付伊400萬6,660元,及自 107年11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玉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請求林玉如給付前開本息。
李昆榮則以:上訴人自設立時起,實際負責人即為林子龍,伊就任董事後,財務監督仍由林子龍負責,會計林玉如作帳之方式均係聽從林子龍之指示。上訴人使用系爭2 帳戶為各股東所明知而無異議,國稅局將系爭2 帳戶之入款列為上訴人營業收入,上訴人為避免冗長行政救濟程序及更高倍數之裁罰,經會計師建議後接受國稅局之裁罰。伊擔任董事期間,歷年財務報表均經股東查核及承認,其董事責任業已解除。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支出,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林玉如並以:伊係聽從負責人之指示開立統一發票、彙整現有會計憑證,之後即將資料悉數轉交上訴人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報稅事宜。伊事前不知有缺少憑證、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2 帳戶,伊無置喙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李昆榮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林玉如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查李昆榮自99年 7月起擔任上訴人董事,並自104年4月至上訴人於107年5月改選林士晴為清算人時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林玉如則於99年3月至104年5月間擔任上訴人之會計。上訴人使用系爭2帳戶供做資金調度,並因系爭違章事實,經國稅局裁罰金額合計400萬6,660元之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查上訴人於97年 6月16日設立時之董事長李月嬌、董事林幸瑤,分別為林子龍之妻、之女,股東李昆榮、李月娥則分別為李月嬌之弟、妹。斯時上訴人登記出資額為30
0 萬元,股東除訴外人陳安邦外,其餘李月嬌、林幸瑤、李昆榮、李月娥等4人均有親誼關係。99年7月間股東成員為李月嬌、李月娥、李昆榮、林子龍,及李月嬌之子林士晴、李昆榮之妻李麗娟,足見上訴人為林子龍、李昆榮親屬成員所組成之家族公司。除99年4月27日開立之系爭2帳戶外,以林子龍名義於臺中商業銀行所開立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39號帳戶),與上訴人活存帳戶同日(97年 5月21日)開立,並為上訴人訂立章程、全體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之日,97年 9月至99年3月間,739號帳戶與上訴人之活存、支存帳戶間,有數萬元至1、2百萬元不等之多筆轉帳紀錄,足認除其後開立之系爭2 帳戶外,早於上訴人設立之始,即由林子龍提供 739號帳戶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設立之初,林子龍之妻(李月嬌)、女(林幸瑤)分別擔任負責人、會計,掌控公司之經營、財務,林子龍並證稱伊找人興建上訴人之工廠,上訴人設立時之會計係林幸瑤,伊花多少錢就跟林幸瑤說等語,佐諸林子龍之 739號帳戶與上訴人之活存、支存帳戶往來頻繁等情,足見林子龍確實參與上訴人之經營、決策,使用其個人帳戶作為上訴人內部帳務(下稱內帳)調度之用,已行之有年,其後開立系爭2帳戶,林玉如於99年3月接手上訴人會計業務,李昆榮於99年 7月20日擔任上訴人負責人後,僅係延續林子龍、林幸瑤既有作法。上訴人於99年、101年、102年等 3年度申報股東盈餘分配所分派之股利總額各僅72萬3,228元、69萬3,974元、80萬547元,然上訴人於100年、101年、102年度實際發放股東紅利情形分別為 100年度360萬元(林子龍150萬元、李月娥60萬元、李昆榮150萬元)、101年度360萬元(林子龍150萬元、李月娥60萬元、李昆榮150萬元)、102年度720萬元(林子龍300萬元、李月娥120萬元、李昆榮300萬元),有林子龍、李月娥、李昆榮領取紅利支票存根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林子龍、李月娥實際分受之盈餘、紅利遠高於上訴人向國稅局報稅之金額,難謂其等不知李昆榮就任董事後繼續使用系爭2 帳戶製作內帳,並以內帳金額分派盈餘、紅利。上訴人股東就上情既無異議,自非不能預見上訴人將營收存入系爭2 帳戶後,向國稅局申報時將有短、漏報公司營業收入、稅後純益,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開立統一發票等違法情事。李昆榮就任董事後,僅係沿襲林子龍使用個人帳戶處理內帳之作法,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曾制止李昆榮繼續使用系爭2 帳戶,其因此遭國稅局裁罰,難認係李昆榮未盡忠實義務,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受任權限所致。受任處理上訴人稅務之會計師李滿春於原審證稱:伊於106年1月14日召集公司股東,說明內容如報告會議事錄所示,陳碩甫會計師建議為避免冗長行政救濟程序及更高倍數裁罰,希望上訴人的股東接受國稅局補稅及裁罰,結論也是他建議的。上訴人的股東開會討論後,達成「授權李滿春會計師與國稅局協商,補稅罰款越少越好,不要行政救濟」之決議…伊原本的看法跟國稅局不一樣…後來陳碩甫會計師沒有意見,也認同國稅局的看法…依伊當時判斷,是不可能透過行政救濟而翻案等語,並有李滿春會計師106年1月14日報告會議事錄在卷可憑。是接受上開裁罰結果,係出於上訴人股東之決議,李昆榮並無違背上訴人指示之情。再查林玉如於99年3月到 104年5月期間受僱擔任上訴人之會計,依上訴人指示負責記帳及開立統一發票,其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知悉、同意使用系爭2 帳戶作為內帳操作之用,上訴人僱用林玉如,其負責人代表上訴人指示林玉如提供勞務,林玉如按此指示從事,難認有何過失、不完全給付,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上訴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遭國稅局裁罰,其自斯時起即已知悉損害發生,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21日始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林玉如賠償損害,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林玉如據之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李昆榮給付400萬6,66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39條規定,請求林玉如給付400萬6,66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林玉如給付前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李昆榮給付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查李昆榮自99年 7月起擔任上訴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為規避稅捐機關查核,使用系爭2 帳戶作為公司內帳資金操作之用,於辦理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公司存入系爭
2 帳戶之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並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開立統一發票等違法情事,因之遭國稅局以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之申報義務,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裁處書,裁罰上訴人合計400萬6,660元之罰鍰,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49至97頁)。果爾,李昆榮既故意違反所得稅法之申報規定,能否謂其已盡公司負責人之守法義務,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支出罰鍰400萬6,660元之損害?自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徒以李昆榮係沿襲林子龍之作法,上訴人未曾制止其繼續使用系爭2 帳戶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林玉如給付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林玉如受僱於上訴人,有服從上訴人指示之義務,其從事相關會計事務之處理,悉依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上訴人支出罰鍰400萬6,660元之損害,非因林玉如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39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林玉如給付400萬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爰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