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上 訴 人 朱愛屏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宋永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何文勝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
5 月20日訂立土地合作興建協議書,嗣於同年7月7日另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8筆土地(下稱系爭18筆土地)作為建築用地,被上訴人則負責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被上訴人於同日簽交面額新臺幣(下同)合計 1,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以支付第1期保證金,經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提示兌付。系爭18筆土地經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康燕妹等人出賣予訴外人趙子雲,並於 103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簽約前上訴人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第 1次建照執照申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1月 8日以其未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申請復審為由駁回,同日其擅自以其個人名義第 2次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包含附表編號1、3、5至18 等16筆土地),並於105年11月8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核准日期為 105年10月26日,起造人為上訴人,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後,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誼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子雲弟),系爭建造執照目前仍為有效,第三人不得再以上開16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辦建造執照。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所負整合產權及交付系爭18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合建案建築基地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屬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害1,500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1,500萬元債權抵銷,並非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