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上 訴 人 盧 文 檳
鄭 麗 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律師被 上訴 人 歐盧如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盧文檳為姊弟關係,上訴人鄭麗珠為盧文檳之前妻,伊於民國80年間與盧文檳合資購買不動產,產權多以鄭麗珠名義登記,為保障伊出資權益,經兩造於98年11月 3日彙算伊出資金額而簽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債權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就編號
2、3部分並提出原證5、6文書(下依序稱A文書、B文書),由律師即訴外人林德昇見證後,上開文書正本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承認伊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82萬6,000元、180萬元之出資,並已依系爭承認書約定於同年月 6日設定如各該編號所示抵押權予伊。上開出資債權未訂有清償期,伊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仍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承認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2萬6,000元及加計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
7 年9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夥投資土地,除於98年11月1日簽立A文書、 B文書外,另於同年10月14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合約書、保管書(下依序稱C文書、D文書),藉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並由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文書。因被上訴人要求簽署系爭承認書,伊乃要求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將A、B、C、D文書加註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內容(下合稱系爭文書),兩造已約定須待土地出售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始生效付款,系爭文書一式兩份,兩造各自保管一份,被上訴人提供見證者為系爭文書。兩造合夥投資土地尚未出售,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認書取回出資之條件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98年11月 3日簽立系爭承認書,並經林德昇見證,上訴人依系爭承認書約定,於同年月6日以鄭麗珠名下之㈠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鎮○○段0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000-0號等土地)為擔保,分別設定登記㈠82萬6,000元、㈡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鄭麗珠於10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文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 A、B、D文書及系爭承認書內容,僅表述被上訴人與盧文檳合資購地,未述及兩造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雖 C文書載有「歐盧如意交付新台幣 310萬元給盧文檳投資合夥登記鄭麗珠名義……」等語,惟被上訴人前於85年12月15日出資 310萬元與盧文檳合資購買同縣○○鄉○○○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鄭麗珠名下,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出售,所得款項未分配被上訴人,迄至98年10月14日始由上訴人書立
C 文書交付被上訴人,其內容僅敘明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之分配及被上訴人實際可取得金額若干,未約定兩造共同經營事業,與合夥以共同經營事業之要件不符。足認兩造合資購買土地並無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兩造間原存在合資契約關係,非屬合夥關係。系爭文書之附記內容係事後由盧文檳增載,被上訴人未於該附記部分簽名,難認其同意該附記內容。依證人林德昇之證詞,其受兩造委託釐清投資債權債務關係,親自閱覽被上訴人提出之A、B、C、D文書,與兩造共同磋商,經兩造確認系爭承認書內容無誤後簽立,並為之見證,無系爭文書或其上記載之附記內容。證人即鄭麗珠之姊鄭麗華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證述系爭文書之附記內容當場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與證人林德昇證詞未符,且上訴人與鄭麗華有姻親或姊妹情誼關係,難期其證述內容無偏頗之虞,不足遽採。兩造簽立系爭承認書後,被上訴人已將原由其保管之A、B、C、D文書正本交付盧文檳,無保管上開文書正本等情,業經證人林德昇證述明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文書正本為由否認其真正,亦無可採。依盧葉玉蘭公證遺囑第 2條內容,僅提及投資款60萬元由盧文檳及被上訴人平均繼承取得,未載明該60萬元已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款,被上訴人自無均分其中30萬元給付盧文檳之義務。且該遺囑作成日期為91年 6月19日,見證人之一為鄭麗華,與立遺囑人盧葉玉蘭、上訴人有密切親屬關係,上訴人當時必已耳聞而知悉公證遺囑內容,嗣盧葉玉蘭於98年 2月過世,兩造簽立系爭承認書第2條既約定被上訴人出資金額為180萬元,則被上訴人出資自非 150萬元。又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僅能證明兩造簽立系爭承認書前之情形,系爭承認書未約定須待土地出售並塗銷抵押權後始清償出資,上訴人依系爭承認書約定辦理如上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8年11月 3日債權承認書之投資金額保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約定清償日期,依民法第 315條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出資。被上訴人業於10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仍未償還,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認書第 1條、第2條、第5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2萬6,000元、180萬元之出資,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 107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認書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2萬6,00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兩造間存在合資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關於其合資財產之清算或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查被上訴人自承簽立系爭承認書之目的,在彙算其各筆出資金額。系爭承認書第1條、第2條記載:上訴人同意提供 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82萬6,000元之抵押權;提供000-0號等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 180萬元之抵押權,以保障被上訴人各該投資金額,上訴人並承認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第 5條記載:上開金額確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今後不得再爭執(一審卷一第15頁)等語,無關合資財產之結算及出資額返還時點,似無終止合資契約之意旨。原審認依系爭確認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已有可議。次查000號土地、000-0號等土地是否為各別之合資契約?其合資契約之全體當事人是否僅兩造?倘合資契約當事人僅兩造,有無發生一方退出或終止、解散之事由?兩造是否已行清算或結算?不無疑義。此關涉合資關係存續與否、合資財產清算或結算之時點及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出資,自應究明。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