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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6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上 訴 人 吳炳欽

林明信江文章劉啓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上訴 人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林易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炳欽、江文章、林明信及訴外人劉國掌(即上訴人劉啓旭之被繼承人,以下合稱吳炳欽等4 人)於民國90年8月30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以該契約之附件即分別於84年4月21日、同年8月14日及89年1月20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依序稱甲、乙、丙契約,合稱系爭3份契約)為藍本互相遵守,並同意系爭契約為系爭3份契約之有效延伸,是系爭3 份契約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詎被上訴人未依甲契約第7 條約定,交付大福金座納骨塔(下稱系爭納骨塔)7樓頂樓之骨灰位6258位,僅於91年7月間交付位於4 樓之骨灰位,顯不符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伊因而受有價差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6258萬元,爰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各500萬元等情,依系爭契約前言、甲契約第7條、乙契約第6條第1項、丙契約第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3 份契約之權利,且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履行該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所稱有效延伸,係指針對骨灰位之管理、使用以系爭3 份契約為藍本而遵守,非承擔該3 份契約。系爭納骨塔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之範圍係地下1層及地上1至4層,故甲契約之頂樓即為4樓,伊據以交付骨灰位時,上訴人並未爭執,且系爭納骨塔無因樓層高低而有差價,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吳炳欽等4 人原均為訴外人德一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一公司)之股東。吳炳欽及劉國掌於84年4月21 日以德一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訴外人德勝建設有限公司之闕進發、陳鶯梅簽立甲契約,約定闕進發及陳鶯梅負有興建系爭納骨塔,及提供頂樓400坪及地下室60坪之骨灰5000位、骨罈1000 位予德一公司之義務。另陳鶯梅於同年8月14 日與德一公司(由劉國掌代表)、德一公司全體股東簽立乙契約,約定原德一公司全體股東將股權全部讓與陳鶯梅,改組後仍沿用德一公司之名稱;德一公司於契約簽訂前已出售之土葬墓地及靈骨塔位,原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改組後之公司承受。闕進發、陳鶯梅均未履行甲、乙契約,吳炳欽等4人及訴外人張博翔又於89年1月20日與訴外人蘇月美簽訂丙契約,約定新德一公司及蘇月美應按甲、乙契約所記載股權轉讓之系爭納骨塔骨灰6258位、骨罈1095位及福天洞地骨灰9 位、骨罈1位共7363 位,負責建置完成交付客戶,並記載丙契約係甲、乙契約之有效延伸。嗣吳炳欽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附系爭3份契約,並於前言約定兩造同意以系爭3份契約為系爭契約之藍本互相遵守,及同意系爭契約為該3 份契約之有效延伸(下稱系爭前言)。系爭契約及系爭3份契約之當事人均不同,權利義務內容更是歧異,且甲、乙、丙契約之當事人、標的、履約時間、付款金額等約定亦各不相同,難認系爭3 份契約均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除前言外,所載「重要條款」均係關於骨灰位之管理、使用、收費、祭祀,並未將甲契約第7條、乙契約第6條第1項、丙契約第2條或第1 條之約定列入重要條款,亦無涉及骨灰位位置或樓層之約定。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如何取得或繼受系爭3 份契約之權利、義務,其逕依系爭前言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甲契約第7條、乙契約第6條第1 項及丙契約第2條之約定,交付系爭納骨塔7 樓頂樓骨灰位,其交付4樓骨灰位為不完全給付云云,尚不足取。又系爭契約及系爭3 份契約迄今均已逾15年,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甲契約第7條、乙契約第6條第1項、丙契約第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前言約定兩造同意以系爭3 份契約為系爭契約之藍本互相遵守;而所謂「遵守」,係依規定,不違背之意,則依該前言之文義,是否係指兩造同意依系爭3 份契約之內容履行,已值研求。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初委派其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劉湘珍與林明信就被上訴人應交付之骨灰、骨罈等塔位進行初步點交,因所點交之骨灰塔位6258位均在系爭納骨塔4樓,林明信認違反甲契約第7條約定,而拒絕簽署點交文書。

嗣經由劉湘珍洽商,吳炳欽等4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3 份契約作為附件,並為系爭前言之約定;又為配合被上訴人管理系爭納骨塔相關事宜,兩造就上開初步點交之骨灰塔位置編號與原列冊塔位名義人之契約及權狀編號核對後,由被上訴人依據「客戶骨灰位清冊及塔位位置明細表」交付骨灰塔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1年7月3日與上訴人約定擇日將權狀編號貼上相對之骨灰位裝置箱,交由被上訴人統一管理,訴外人鄭雪紅並於當日代表原德一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保管協議書,可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承認系爭3 份契約之內容,作為其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語,並聲請訊問林明信及證人劉湘珍、鄭雪紅,以證明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403,404、474、475頁),攸關吳炳欽等4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將系爭3份契約作為附件並為系爭前言之約定,其真意為何?被上訴人有否承諾履行系爭 3份契約之內容?其對上訴人所負交付骨灰塔位義務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塔位是否符合約定?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為調查及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謂系爭3 份契約非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

3 份契約所約定交付塔位之義務云云,尚嫌速斷。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1年7月間交付系爭納骨塔4樓之骨灰位(見一審卷第8、9頁),果爾,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該項請求權是否應於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後始得請求?能否認迄至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第5頁),已逾15年?尚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遽謂系爭契約及系爭3 份契約迄今均已逾15年,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