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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6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上 訴 人 鄧順安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上訴 人 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淑媛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萬股)股東,被上訴人以其資產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股東買回庫藏股11萬9,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有效,亦應按全體股東比例分配,竟遭其董事長鄧和平(持有 2萬股)之配偶江淑媛(下稱鄧和平夫妻)侵占而偽造登記於股東名簿。嗣鄧和平夫妻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鄧和平未經董事會決議,江淑媛亦不得行使股東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之1 規定,且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其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系爭決議方法違法,伊已合法異議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名下股份出資證據,亦不具伊股東身分,其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江淑媛係以自行籌款及向伊借款,而購買系爭股份,並無侵占伊財產。江淑媛行使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與鄧和平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均無違反法令。

況上訴人知悉江淑媛持股逾15年,其訴有違禁反言原則及濫用權利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已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

江淑媛得否以系爭股份之股東身分,召集及參與表決之合法性當場表示異議。

㈡依股東名簿、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

繳款書)、被上訴人93、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內容以觀,可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股東之系爭股份先後移轉至江淑媛名下,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出資買回系爭股份,遭江淑媛侵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1.依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前股東蔡孟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股東陳武榮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觀之,被上訴人確實有自其帳戶扣付(票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及80萬0,881元予蔡孟哲、90萬元予陳武榮,惟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股份買受人地位交付價款,且蔡孟哲出具之收據未記載出售股份予被上訴人,其並證述:當時與其洽談股份轉讓、支付價款、受領股票者,均係鄧和平夫妻,未見聞被上訴人其餘股東出售轉讓持股之過程等語,自不能以上開證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鄧和平代表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各與前股東趙世永、凌青祥(下稱趙世永2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移轉被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96 建號建物所有權(下稱40號房地)予趙世永、同段40-2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40-2號土地)予凌青祥,價款為趙世永、凌青祥依序持有被上訴人股票 2萬股、6萬2,000股,並點交新所有權人,而非被上訴人。參酌前股東黃勝雄、陳顯彬、趙世永2 人移轉股份之證交稅繳款書記載證券買受人為江淑媛,江淑媛嗣持有趙世永2 人股份之實體股票等情以觀,江淑媛應係前開約定指定點交股票之新所有權人,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難認江淑媛係因侵占被上訴人資產而將系爭股份登記至自己名下。至證人潘隆文不知道被上訴人以所有土地作價收回股份登記予江淑媛之緣由,證人吳榮霖僅係被上訴人之掛名董事長,未辦理、見聞退股之事,且被上訴人登記卷內無減資之相關會議紀錄,渠等證詞不足逕信。

3.江淑媛自91年起之歷次持股變動,均經被上訴人時任董事長用印並檢具登報公告、股東名簿送請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縱江淑媛無法證明出資購買系爭股份,亦未提出黃勝雄、蔡孟哲、陳顯彬、陳武榮、康素菊股份之實體股票,仍難認其有偽造股東名簿或利用職務之便辦理轉讓手續之行為。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股

東買受持股,且被上訴人以自有土地為對價取得之股份,已同意登記予江淑媛,江淑媛本於其他內部關係而取得,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不得推論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買回之庫藏股。

㈣鄧和平夫妻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得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江淑媛並得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參與董監事選舉表決,且系爭決議經被上訴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決議方法。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

、第235條之1 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係為避免公司取得自己股本,有違資本維持原則,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人之權益,暨侵害股東之利益,為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規避此項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取得自己股份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亦屬無效。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㈡查被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扣付(票款)90萬元

及 80萬0,881元予前股東蔡孟哲、90萬元予前股東陳武榮;鄧和平代表被上訴人於91年間,與趙世永2 人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移轉被上訴人所有40號房地予趙世永、40-2號土地予凌青祥,價款為趙世永、凌青祥依序持有被上訴人股票2萬股、6萬2,000股(包含黃勝雄8,000股、陳顯彬4,000股 );系爭股份先後移轉至江淑媛名下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卷附蔡孟哲出具之收據記載「我所有剩餘的格興(被上訴人)股票及股票轉讓書換找支票付清(扣除稅款等附上代繳稅款繳款書)」等字(見原審卷一119 頁),其復結稱:我同意以 300萬元扣掉99萬多元,將剩餘股票交回公司(被上訴人),由公司開立支票給我,我沒有賣股票予江淑媛,我是和公司交易,股票交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27至32頁),並有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蔡孟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101至117頁);再稽諸鄧和平、上訴人及吳榮霖(從母姓)三兄弟協調會議錄音及譯文所載「鄧和平:……我會把林太太(林康美)的股票全部都給你(上訴人要面對股東),……包括存孝(鄧和平夫妻之子鄧存孝),包括江淑媛統統都給你們」、「上訴人:……接下來換宜蘭那邊的股票,第一,大家要平均啦,……現在有的沒有的(台語)都在淑媛那邊」、「吳榮霖:……該我的股票你要分平均啦」、「鄧和平:……會有兩千多萬的債務在那邊,是因為買周仔子的(指周雅峰、周楚娟、周美娜、周素鳳之股份),那是公司去買的」、「吳榮霖:那是公司去買的!就按公司的股份比去分!」等語(見同上卷56-59、131頁,原判決11、12頁);參以吳榮霖證述: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股東因經營理念及理想不同,陸續請求退股,股份超過公司一半以上,公司沒有那麼多錢,就去銀行貸款,另一部分就用公司土地作價退股,由鄧和平代表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見一審卷389 頁),及證人潘隆文(被上訴人前廠長)結稱:當時因經營理念不同,一派要經營,一派不要,所以被上訴人以公司土地作價、貸款支付退股金方式給不要繼續經營的股東,收回其股份(見原審卷二19頁)各等語之間接事實及證據,是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乃被上訴人以貸款、債權抵償、自有資產作價方式買回之待證事實為真正?又江淑媛茍未能證明有出資購買系爭股份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將收買之系爭股份,以登記在江淑媛名下之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倘係如此,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股份及登記在江淑媛名下等行為,有無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能否僅以證交稅繳款書記載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江淑媛,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卷載江淑媛為系爭股份之股東,即認江淑媛係合法取得系爭股份?等節,攸關江淑媛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及系爭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決議方法之判斷,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蔡孟哲之收據未載出售股份予被上訴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約定點交股份予被上訴人,復未就潘隆文、吳榮霖之證述為全盤觀察,即摒棄不採,並僅截取上開譯文之一二語,逕謂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收買系爭股份、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甚至臆測江淑媛係本於其他內部關係取得系爭股份,得行使股東權以召集系爭股東會,參與董事、監察人選舉表決,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悖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又倘江淑媛不能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則鄧和平亦以董事

長之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見一審卷43頁),其召集程序有無符合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 項之規定,即鄧和平應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仍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㈤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中,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以109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江淑媛於該院109 年度訴字第799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前,禁止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被上訴人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並經該院以109 年4月1日執行命令禁止江淑媛行使該股東權利、董事職權(見一審卷453至463頁),似見江淑媛之董事代表權自斯時起受有限制。果爾,江淑媛於原審是否能代表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而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倘屬非是,該等訴訟行為能否經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而得補正?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