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上 訴 人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峰 銓訴訟代理人 周 福 珊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夏曉玲
參 加 人 張 庭 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變更之訴主張:依上訴人民國105年6月30日股東名簿記載,伊當時持有股份38萬5,000 股,並為董事長,且於上開日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下稱系爭
105 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前、後,並未轉讓持股予伊子女即受告知人張峰魁、張峰銓、張峰誠及參加人(下稱張峰魁等4人),其等持股依序為2萬股、5萬5,000股、2萬股、2萬股,共計11萬5,000股。詎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106年12月11日並未召開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縱有召開,亦未通知伊,且該 2次股東臨時會實際出席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 174條規定之法定股份總數,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所示決議,應為不成立或無效,進而於系爭
105、106年董事會先後選任張峰魁、張峰詮為董事長(即附表二、四所示決議),亦屬無效。伊對附表一至四所示決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訴請塗銷依前開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①確認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系爭 105年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決議無效;②確認系爭 106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三所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系爭 106年董事會所為如附表四所示決議無效;③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000000000 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 106年12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105、106年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①、②係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
二、參加人陳述:同被上訴人所述。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及105、106年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得為確認標的;被上訴人於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將其股份移轉予張峰魁等 4人;其訴請張峰銓移轉股權事件,業經另案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股東,且上訴人已於 109年間改選新任董事、董事長,被上訴人顯無確認利益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變更登記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並判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勝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開會之15日
前,張峰魁等 4人已向其完成股份變動之股東名簿過戶記載;且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其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在任期中其股份有減少情事;另依 105年變更登記前之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所代表股份數,係被上訴人38萬5,000股,張峰魁、張峰誠、張庭毓各2萬股,張峰銓 5萬5,000股,共5位股東,股份總數50萬股,為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之應出席股東及所代表股份數。㈡因被上訴人未出席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扣除當時股東
名簿記載被上訴人所持股份數38萬 5,000股後,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所持股份數至多僅為11萬 5,000股,未超過應出席股東所持已發行股份總數 1/2(即25萬股),故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顯然欠缺成立要件,為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力。由該次會議當選董事之張峰魁、張庭毓(實際並未參加)、張峰誠於同日召開系爭 105年董事會,作成選任張峰魁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決議(如附表二所示),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至上訴人於 106年12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即上開 105年當選應屬無效之董事長張峰魁代表董事會所召集,該次會議所為如附表三所示決議,亦應屬無效;進而由系爭 106年股東臨時會當選無效之董事張峰銓、張庭毓、張峰魁選任張峰銓為董事長之決議(如附表四所示),亦屬無效。
㈢因附表一至四所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延續至目前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上訴人就確認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則其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不成立,並系爭 105年董事會、系爭 106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決議均無效;以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105、106年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公司法雖僅就股東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實務上尚認有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類型(本院 103年8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且股東會之決議無效與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其法律型態與要件並非相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5、106年股東會並未召開;另主張縱有召開,亦有出席股東人數未達公司法第 174條規定之法定股份總數,該二項主張,性質上似相互排斥不能併存,被上訴人同時為之,其真意是否欲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尚欠明瞭。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並曉諭其就該部分聲明定先後之順序。原審雖於109年7月15日以函文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 111-112頁),惟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仍非明確,致影響審理之次序及上訴人之防禦權,審判長亦未再行使闡明權,究明其真意,以定其訴訟關係,竟逕認屬選擇合併,擇一判決確認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如附表一所示決議不成立,進而認定系爭105年董事會、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即附表二至四)均為無效,未免速斷。次查原判決記載:「…,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則關於其請求確認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見原判決第9-10頁),然判決主文及理由均認系爭 106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無效,而非不成立,其前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105、106年變更登記之請求權基礎,似未表明,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