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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6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林柏霖(具律師資格)上 訴 人 廖萬城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山林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立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主張:伊為依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對造上訴人廖萬城則為伊公司資深副總經理,於民國95年8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專任伊公司SMT(Surface Mounting

Technology,表面貼裝技術)發展委員會(下稱 SMT技委會)總幹事,負責伊公司轄下鴻海集團(包括鴻海公司、子公司、分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其他營業組織)所需設備、耗材、備品之評鑑採購等業務,對於採購之供應商、品牌及數量具有實質影響力,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竟向供應商美商HELLER INDUSTRIES INC.(下稱HELLER公司)、DEK INTERNATIONAL GMBH(下稱DEK公司,後合併為DTG INTERNATIONAL GMBH)、香港商美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AMERICAN TEC CO.,L

TD. 下稱美亞公司,與上述2家公司,合稱HELLER等3家公司)暗示透過被上訴人吳山林(與廖萬城,下稱廖萬城等 2人)擔任總經理之代理商即訴外人模里西斯商健威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威特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健威特等 2家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吳山林於完成交易取得貨款後,向HELLER等 3家公司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佣金回扣(下稱系爭佣金),轉交予廖萬城收受,致侵害伊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及信用、名譽權,造成伊公司採購成本增加、減少議價空間之損害,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廖萬城等 2人因收取系爭佣金回扣而受有不當得利;另廖萬城於進入鴻海公司工作初始,即簽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表明恪遵不向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包括回扣、佣金等,仍違背前揭職務之約定,收取系爭佣金,致伊公司受有上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為一部請求,擇一求為命廖萬城等2人連帶給付美金77萬3744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廖萬城部分,追加依系爭約定書第

9.3 條約定,求為命廖萬城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

二、廖萬城等 2人則以:鴻海公司指摘廖萬城收取系爭佣金,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廖萬城無罪,鴻海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吳山林縱有交付系爭佣金予廖萬城,其等所為與鴻海公司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遑論鴻海公司侵權行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吳山林另以伊係合法收取代理費用,未致鴻海公司受有損害,系爭佣金非伊取得,鴻海公司向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鴻海公司總裁兼 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年度金訴第44號廖萬城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證述,鴻海公司對於 SMT設備有年度議價制度,廖萬城不能代理該公司對外簽約;且 SMT技委會之採購建議須經執行幹事、總幹事、事業群執行幹事及主任委員填載意見及簽名,足見SMT技委會為合議制,非廖萬城1人可得單獨決定。關於HELLER公司部分,依其業務組經理吳忠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HELLER公司係因品質及同意以「舊機」價格出售「新機」,並將組裝委由富士康公司代工,致銷售量增加;且增加採購數量,依戴正吳所證尚須經 SMT技委會主任委員之同意,足證HELLER公司產品銷量增加與廖萬城之行為無涉。吳山林身為HELLER公司之代理商,提供需求單位之訊息、其他供應商之價格予HELLER公司,及向 SMT技委會或廖萬城轉達HELLER公司之價格意願,亦難認係侵權行為。關於 DEK公司,依該公司業務經理鄭瑋(原審誤植為偉)達於刑事案件之證述,

DEK 公司售價係依該公司之規定,且鴻海公司是否同意採用,要非廖萬城可得決定,自難僅因廖萬城給予 DEK公司向需求單位表現、展示其產品之機會,即遽認廖萬城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鴻海公司復未舉證證明 DEK公司產品有何價格偏高、品質不佳或不符需求等損害公司權益之情形;吳山林身為

DEK 公司之代理商,代DEK公司向SMT技委會傳達不要再降低價格之意思,係屬其代理商之職責,難認其 2人有何侵權行為並致鴻海公司受有損害。再就美亞公司部分,依美亞公司銷售總經理李大白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該公司係與鴻海公司中央採購人員議價,廖萬城未參加議價,吳山林亦未出席

SMT 技委會幫忙該公司議價,美亞公司於100年1月26日匯款美金6500元予健威特公司,健威特公司係合理收取佣金,難認吳山林有何不法,且該次銷售係因其他廠商來不及交貨始轉借為賣,與廖萬城等2人之行為無關,廖萬城等2人關於 SMT設備之採購行為,難認有造成鴻海公司損害。本件鴻海公司既未因廖萬城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廖萬城為給付,亦屬無據。又廖萬城依系爭約定書第 7.1 條之約定,本不得向鴻海公司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倘有違反,依同約第 9.3條後段約定,應將所收受之不正當利益及其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交付予公司。上開約定係為確保員工之廉潔,維持公司良好風氣及永續經營,難認有失公平,且不以員工違反行為致鴻海公司受有實質損害為必要。是廖萬城收取系爭佣金,顯已違反員工廉潔、誠信、忠誠義務等情,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須逐一審酌,因而判准鴻海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 9.3條約定,請求廖萬城給付美金77萬3744元及自追加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之利息部分),及鴻海公司對吳山林之請求則認均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廖萬城收取系爭佣金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 7.1條不得向鴻海公司交易對象索取不正當利益之約定,因而判准鴻海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 9.3條後段約定,一部請求廖萬城給付美金77萬3744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次按,無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均以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審以廖萬城為鴻海公司副總經理,並任 SMT技委會總幹事,負責鴻海集團 SMT處理所需設備、耗材、備品之採購等業務,於吳山林擔任總經理之健威特公司等 2家公司,仲介HELLER等 3家公司與鴻海集團完成簽約交易後,雖由吳山林向該 3家公司索取系爭佣金轉交予廖萬城,然依HELLER公司業務經理吳忠益、 DEK公司業務經理鄭瑋達及美亞公司銷售經理李大白於刑案之證述,吳山林、廖萬城關於SM

T 設備之採購行為及收受佣金,難認有使鴻海公司受有損害,鴻海公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吳山林與廖萬城負連帶給付責任,均不應准許,據以駁回鴻海公司對吳山林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是以鴻海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因廖萬城等 2人收受佣金之行為而受有損害,鴻海公司主張因名譽權、信用權受侵害而致之財產上損失,及依不當得利請求吳山林連帶給付部分,即均屬無據。原判決雖未說明鴻海公司對於吳山林不當得利請求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又就證人李大白、廖萬城之調查筆錄是否足採,吳山林是否係形式代理,及本件契約價格有無因廖萬城收取佣金而溢出一般合理價格,要屬原審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鴻海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鴻海公司於廖萬城等 2人刑事判決無罪,於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聲請就其2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後,已補繳裁判費,嗣就廖萬城收取系爭佣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系爭約定書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並無違誤。廖萬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亦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鴻海公司、廖萬城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