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韓 玉 玲
陳曹水金王 克 鎮王 玉 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上 訴 人 黃 有 岱
黃 有 峙被 上訴 人 林 永 泉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震 國
林 進 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鄉○○○段○○○號),遭上訴人韓玉玲、陳曹水金、王玉泰、王克鎮(下稱韓玉玲4人)及黃有岱、黃有峙(下稱黃有岱2人,與韓玉玲4人合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隨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629⑴、⑵、⑶部分,並於其上興建圍牆及其拱門(下稱系爭629地上物),嗣許隨死亡後,由黃有岱2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於未上訴之黃有岱2人必須合一確定,韓玉玲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黃有岱2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分別遭韓玉玲、陳曹水金、王玉泰及王克鎮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0號、12號(下稱8號、10號、12號建物)及上訴人全體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29地上物,無權占有附圖編號629⑷、⑸、⑹及⑴、⑵、⑶部分,上訴人應分別或共同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求為命韓玉玲、陳曹水金、王玉泰及王克鎮分別拆除8號、10號、12號建物及上訴人拆除系爭629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韓玉玲4 人則以:訴外人林游月裡代理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或訴外人林子炮之繼承人,於民國58年4 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周世坤,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周世坤復於同年月20日簽立同意書,同意訴外人張義勇、馮志超、王心理(下稱馮志超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出資興建8 號、10號、12號建物。該3 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經分別輾轉讓與、繼承,由韓玉玲、陳曹水金、王玉泰及王克鎮取得,基於占有連鎖,伊等占有該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又伊共有之系爭629 地上物,同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8 號、10號及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序歸韓玉玲、陳曹水金、王玉泰及王克鎮所有,各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629⑷、⑸、⑹ 部分;又系爭629地上物為上開3筆建物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6號建物)、16號建物(下稱1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共有,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 629
⑴、⑵、⑶部分,而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有岱2人等情,為韓玉玲4 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訴外人林欽泉自劉常君處取得16號建物及系爭629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已於106年3月6日拋棄關於系爭629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是關於系爭629 地上物,僅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固堪認周世坤向林游月裡買受系爭土地95坪,惟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言及第1 條:「立契約書人林游月裡(以下簡稱甲方)與周世坤(以下簡稱乙方)為座落於台北縣○○鄉○○村○○路○○○巷○○弄○號之土地、地號○○○鄉○○○段○○○號,面積:玖拾伍坪之買賣雙方約定於左:㈠甲方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子炮(死亡)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出售上開土地,如有虛偽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及周世坤與訴外人劉名久、王心理、馮志超、張義勇(下稱劉名久等人)共同簽立之合建房屋契約第1 條:「由周世坤名義承購座落於台北縣○○鄉○○村○○路○○○巷○○弄○號林游月裡法定繼承所有之土地,地號:○○○段○00號,面積玖拾伍坪……」等語,可見林游月裡係自居為林子炮之法定繼承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代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林子炮之繼承人簽立契約之意思。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共有人名簿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係由林子炮與林子桃、林騫、林木、林波、林鍷、林水、林德讚、林麟、林孫添、林孫均、林孫本、林孫志、林孫淡、林孫萬、林孫灝等人(林子桃以下等15人,下稱林子桃等15人)共有,且林子桃等15人均非林子炮之繼承人,其中林騫、林木、林鍷、林水、林德讚、林孫均、林孫志、林孫萬、林孫灝等9人於林游月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均已死亡,林游月裡顯無代理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可能,是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其餘共有人。加以,韓玉玲
4 人並未證明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要難以被上訴人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逕認系爭土地有分管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亦無法藉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林子炮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獲取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限。另上訴人所提臺北縣中和鄉公所函,雖謂馮志超等人得添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申辦完工證明,惟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2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306263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年3月2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48221號函,並無8號、10號、12號建物之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可見馮志超等人因無法添付土地所有權狀而無法補辦完工證明,是臺北縣中和鄉公所函亦無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
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8號、10號、12號建物及系爭629地上物後,返還各該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查林游月裡以「林游月裡為林子炮之法定繼承人」名義將系爭土地95坪出售予周世坤後,周世坤與劉名久等人於其上合建地上物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所提臺北縣中和鄉公所59年1 月27日北縣中建字第1319號函:「…二、查該局釋示(二)末段『但如繼續完工建築物其高度未超過禁建前完成二公尺以上時,自無違反禁建令,可准繼續完工』,台端等如符合該條件者,可向本所補辦申請完工證明手續(添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似見該地曾經禁建,並有高度限制,致未能取得房屋完工證明。則馮志超等人未能取得8號、1
0 號、12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否與之有關?該地禁建之背景為何?此與周世坤購地建屋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似非毫無干涉,且攸關上訴人之占有權源。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徒以臺北縣中和鄉公所函無得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已有可議。又依韓玉玲4 人所提被繼承人林子炮之親系圖及其全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237頁),林子炮育有6名親子,其中長子林孫流於昭和00年00月00日歿,林子炮則於昭和00年00月00日歿,酌以證人即林游月裡之孫林欽棟、曾孫林子恩於原審分別證述:「自伊(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出生後,家裡的財產均由林游月裡決定如何處理,林游月裡不可能未經同意偷賣林家土地。」(林欽棟)、「林游月裡不可能未經家族同意,就擅自處理家族土地。伊有聽過系爭土地被占用,但家族沒有討論過要拆屋還地。」(林子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94頁),似見林游月裡係以長媳身分代理林子炮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95坪出售予周世坤,供其興建建物,且林子炮之繼承人未曾異議,則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似非全然無據。又參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土地共有人名簿(見一審卷二第132、133頁)所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似均居住於系爭土地。果爾,周世坤與劉名久等人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興建建物占有使用,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近50年,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是否實際上就系爭土地各自劃定使用範圍,且長期對彼此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加干涉?是否不能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均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釐清,徒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