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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6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上 訴 人 胡○○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蘇○○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5年6月25日結婚,雖於 100年5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惟仍維持先前生活模式,與子女蘇○甲、蘇○乙、蘇○丙(下合稱蘇○甲3 人)共同居住於淡水房地,102 年間猶一同出遊並與上訴人之父用餐,蘇○○亦未能覺察生活有別,甚至上訴人自承於被上訴人向證人張○○講述兩造係假離婚時,在場且未為反駁,而被上訴人因與其父蘇○丁間有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訴訟,乃於99年12月30日至101年5月11日間,經上訴人之配合,先將原登記其名下之淡水、新生北路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將淡水房地設定抵押權,供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新臺幣 1,000萬元,新生北路房地仍由被上訴人管領出租事宜,繼將系爭房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蘇○甲 3人,其餘應有部分則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弟胡○甲、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父胡○乙,嗣於 101年12月24日偕同與蘇○丁成立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和解。兩造就系爭房地為上開密集且頻繁之處分,過程中復在感情及相處狀況與先前無異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目的僅係為避免蘇義夫追討系爭房地,均無為離婚意思表示拘束之意,系爭協議及離婚登記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兩造婚後曾於88、95年間偶生勃谿,或自104年12月25日起因細故相處不睦,均難推論100年 5月25日有離婚真意,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仍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