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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6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上 訴 人 葉○○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被 上訴 人 許○○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 109年度家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 108年度家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之父許○甲發生車禍,僅以照顧 3名子女為由,未應被上訴人之邀,前往探視,欠缺關懷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心思,且自民國 102年起,未再與被上訴人返家過年,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痛苦,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表達之婚姻困境,均未為善意回應,兩造之婚姻因而發生重大破綻,終致形同陌路,難再維持,經考量被上訴人之要求尚屬合理,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長期漠視被上訴人所表達之不滿,應認其可歸責程度較高,均為事實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指前訴訟程序未傳訊其父母或家人到庭作證,並提出其父母所出具之證明書,係發現證人,非屬法定再審理由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係採消極破綻主義,所稱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其可責性,性質上為相當期間持續不良互動之積累,非一朝一夕即可形成,本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辯論終結時之各項事證綜合判斷,上訴人指該條項所定離婚事由無時效限制,為法律漏洞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