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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6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上 訴 人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信男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被 上訴 人 凱傑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生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由吳源逸變更為郭信男,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郭信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3日、101年3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依序向上訴人承攬「當代MOMA」建案之「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外牆工程)、「浴廁/ 梯廳石材工程」(下稱系爭浴廁工程),實際施作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95萬8,309元、3,774萬3,779元。依系爭外牆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1 點及系爭浴廁工程契約所附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1 點約定,保留款各為10%,該2項工程之保留款依序為309萬5,831元、377萬4,378元。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8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請求之工程尾款,不包括系爭外牆工程之保留款360萬963元及系爭浴廁工程之保留款96萬6,210 元;前者超過契約約定,應依309萬5,831 元計算,加上後者96萬6,210元,再加計按追加「梯廳-迎賓車道」工程款259萬2,519 元之10%計算之保留款25萬9,252元,共計432萬1,293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