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林哲平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被 上訴 人 林發來
林柏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台電公司給付新臺幣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本息之訴;㈡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連帶給付新臺幣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本息之上訴;㈢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下稱林發來等2 人)係台電公司之員工,因林發來等2 人執行業務之疏失,致鐵路便當店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稱000-0號房屋)於民國104年6月28日電線走火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延燒燒燬伊所有並與台電公司有供電契約之同路
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因而受有重建費新臺幣(下同)156萬8360元及租金損失78萬元,共234萬836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台電公司再給付11萬4480元、林發來等2人連帶給付11萬4480元及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23萬3880元各本息之判決(原審已命台電公司給付上訴人86萬2092元本息確定,至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肇因於000-0號房屋屋頂西側原有B相電線發生搭鐵現象所致,與林發來等2人於104年6月27日更換屋頂東側A相電線無涉,伊自無過失。又系爭火災並非電源配線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所引起,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逾86萬2092元本息(即11萬448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林發來等2 人連帶給付11萬4480元暨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23 萬3880元各本息之上訴,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林發來等2 人因系爭火災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雖經原審
刑事庭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然刑事案件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仍得為與刑事案件相異之認定。
㈡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彭OO經營「OOO臭臭鍋
連鎖店」,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惟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28日因系爭火災延燒燒燬。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在000-0號房屋建築西南角上方及該屋屋頂之直立式招牌(下稱系爭招牌)鐵架周圍一帶,起火原因為系爭招牌處之台電線路(B相電線)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該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起火戶建築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延燒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請求重建費及租金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林發來等2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係台電公司員工,台電公司與上訴人有供電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㈢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彭OO之證述,證人李
OO、黎OO、尤OO、陳OO、鑑定人謝OO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照片、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審查意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技術手冊、台電公司花蓮區處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線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租賃契約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認:
1.引發系爭火災之B 相電線,係台電公司負責維修管理之責任範圍。林發來等2 人於104年6月15日將「22m㎡PVC線搭接原導線外露於硬質PVC管」,及同月27日將A 相由22m㎡更換為60m㎡電線,並將A、B相2 條60m㎡電線再整理與鐵皮及鐵架隔離之方式維護,均未將A、B 相電線置入硬質PVC管內,固不符技術手冊規定,惟林發來等2 人僅為第一線巡修員,依其職位及工作內容,處理上開事故符合台電公司檢修作業要求,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復非林發來等2 人所能預見、注意,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林發來等2 人就系爭火災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又林發來等2 人非商品製造人,上訴人復未就使用電線或供電設施符合「通常使用」乙節舉證加以證明,亦難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2.台電公司在系爭火災發生前,知悉A、B相導線未放入PVC 管內,並認有將之放入PVC 管之必要,然未即時做相關緊急處置,其內部關於巡修之標準作業程序,流於簡略,顯有不足,對供電安全之組織性控管,自有缺失,應認台電公司提供之供電服務,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燒燬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台電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至林發來等2 人非企業經營者,故上訴人依上述消保法規定,請求其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另考量偵查不公開,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起訴前,尚無法知悉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及應負賠償義務之人,其於106年6月16日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未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嗣於107年5月24日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距刑事案件起訴時即106年2月20日,尚未逾2年。是被上訴人關於時效之抗辯,即非可採。
3.審酌一切情狀,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逾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86萬2092元(即拆除費8 萬元、系爭房屋燒燬損失66萬2092元及租金損失12萬元)本息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11萬4480元、林發來等2人連帶給付11萬4480元及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23 萬388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林發來等2 人就系爭火災確有過失,復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舉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為證,表明引用該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審卷56、57、150 頁)。而該刑事判決依謝振中之證述,認定台電公司關於檢修作業,電線原應以PVC 管線包覆(並架高30公分以上),如無法確實做到,最起碼亦應將電線架高距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然林柏良自承:施工過程有把編號二電線(指B相電線)全部稍為架高離鐵皮屋5到10公分左右,林發來更自承:其在底下沒有上去各等語,進而認定林發來等2 人有過失(同上卷69、70頁)。原審未說明該刑事判決之論斷及所憑之證據有何不當,徒以刑事判決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拘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查,本件是否應以系爭火災發生時,起算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