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上 訴 人 邱淑芬
呂素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上訴 人 范揚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審共同被告王春連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前順位抵押權);106年12月25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押權(下稱後順位抵押權),王春連雖於108年3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依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及函文,不能認定王春連於106年12月20 日簽署系爭借貸合約、公證書暨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已因失智症而無辨識能力,參諸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檢附印鑑條、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王春連於同日係親往申請變更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並表明將供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使用,佐以證人即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王春連當時尚無喪失意思能力,則系爭借貸合約、公證書及後順位抵押權設定即非無效。系爭公證書已載明王春連於107年1月19日期限屆滿返還借款本息,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且前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已屆至,後順位抵押權則於136年12月19 日方確定,而系爭房地經桃園地院強制執行囑託鑑價結果,扣除增值稅之餘額為1,321 萬4,250 元,堪認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被上訴人後順位抵押權受償之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邱淑芬雖持有王春連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5張合計275 萬元之本票,並主張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債權,惟王春連否認有借款之交付,邱淑芬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呂素緣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8月16日,上訴人均已無從另取得前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之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