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上 訴 人 陸湘羚(原名陸海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珈旻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並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而依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復當庭就本件爭點之論述應答如流,佐以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交易之陳祥任所證,上訴人並無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確實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房地買賣之合意,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均非無效。上訴人曾向證人林文聖借款,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文聖,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文聖之妻子曾泊甯,依證人陳祥任、戴誌宏、林文聖所證及異動索引、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緣由、價金之約定及付款之方式,與一般買賣之常情無異,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而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業以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之面額 220萬元支票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該支票業經上訴人背書由林文聖提示兌領,堪認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買賣價金 220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林文聖之債務。上訴人未依約於108年5月15日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至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 220萬元及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經核減後之違約金25萬元,並得據上開債權於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定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受償執行費2萬5,230元及債權分配額258萬0,700元(下合稱系爭分配款)。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返還價金債權 22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25萬元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領取系爭分配款而應發還上訴人,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