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上 訴 人 許金賀
許瑞民許瑞章許瑞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保昇
黃保勝黃保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立法院公報96年第96卷第20期第220、229至232頁、釋字第728號解釋大法官李震山不同意見書、大法官葉百修不同意見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各該書件係在前訴訟程序開始前即已存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上訴人有何客觀上不知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事存在,其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確定判決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僅據上訴人所述,即可判斷,毋需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