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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6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上 訴 人 宋宛蓁(原名宋雨津)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勤妹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可推定系爭證明書為形式上真正,惟被上訴人原非識字,僅於88年9月至同年11 月間參加萬寧國小「成人教育班」課程,難認被上訴人在該期間即獲識字能力而可理解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不能以系爭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定兩造間有至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以上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所述系爭談話錄音時間,與錄音光碟外觀上上訴人手寫「2017.09.13」及光碟內檔案名稱「107.02.28照片708.3gpp 」不符,雖無從判定該錄音之時間,惟觀諸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監護宣告聲請狀及筆記內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主張錄音之前,已罹失智症,是否有能力理解並回應上訴人所主張保管金錢乙事,尚非無疑,亦不能以系爭談話錄音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舉證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交付及保管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其主張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