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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7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上 訴 人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柏樹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醫師,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3日簽立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 日止,如任一方未於期限屆滿3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合約,則自動延展1年。系爭合約於105年7月1日延展至106年6月30 日後,兩造均未於期限屆滿3個月前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故自106年7月1日起再次自動延展至107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拒絕依上訴人所訂醫療糾紛互助金作業辦法及106年4月24日、5月3日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決議,繳納其醫療糾紛之和解金自付額,僅屬上訴人無法收取該筆應收帳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適任醫師職務無涉;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召開之人事評議暨醫師資格審議委員會會議資料「顧客意見─抱怨案件」中,發生於系爭合約第1 次延展後者,僅有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 日遭病患家屬投訴之事件,其情節尚非重大,上訴人未斟酌其他懲戒手段,逕依系爭合約第8 條及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條第2 項所定免職事由,通知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難謂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 日止之薪資,扣除其於該段期間自訴外人國仁醫院受領薪資後之餘額新臺幣304萬7304 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