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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巫清豐

巫清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永和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管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巫有春於民國68年11月26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區○○○段○○○○ ○號,下稱1174地號)自西邊起算南方4.4台尺寬,延直北方4.6台尺寬之土地(約6.2坪),及相毗鄰同市○○區○○段○○○○○號(重測○○○區○○里段○○○ ○號,下稱140地號,與1174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內西邊南方4.6台尺寬,延直北方8.2台尺寬之土地(約34.7坪),共40.9 坪出賣予訴外人周義南,供築造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使用,並簽訂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嗣於72年間向周義南買受該道路用地,伊等於79年間因分割繼承,由巫清豐、巫清裕分別取得1174、140 地號土地所有權。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兩造於98年9 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年12月16日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約定伊等將道路40.9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通行;如兩造有不配合辦理共有登記或妨礙通行,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後,兩造爭執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經原審法院10

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道路40.9 坪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1、乙1A、丙1部分。然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配合伊等辦理分管登記;又違反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擅將該40.9坪出租訴外人李瑞濱使用,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道路部分由被上訴人管理, 140地號土地其餘1606.99 平方公尺由巫清豐管理,1174地號土地其餘1907.05 平方公尺由巫清裕管理之協議分管登記;並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係72.29 坪,即除系爭道路40.9坪外,另有31.3975 坪,上訴人不得取回管理,伊無法同意上訴人請求辦理分管登記之內容。分管契約為債權契約,非屬土地登記審查之項目與範圍,地政事務所無從辦理上訴人請求之分管登記,僅得辦理「註記登記」。系爭分管協議書僅約定上訴人騰空系爭道路40.9坪土地供伊作道路使用,未約定伊應將該道路以外之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管理,上訴人以伊未依約辦理協議分管登記為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巫有春於68年11月26日將系爭道路出賣予周義南,供築造道路使用,周義南嗣於72年4 月20日將系爭道路出賣予被上訴人,於79年間巫清豐、巫清裕因繼承分別取得140、1174地號土地。兩造於98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年12月間巫清豐移轉1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67/10000、巫清裕移轉1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65/100000 予被上訴人,其後又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依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位置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甲、乙1、乙2、丙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包含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甲1、乙1A、丙1之40.9坪在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1月4日之覆函,共有人如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方法達成約定,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做成決定後,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 第1項規定,申請地政機關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註記登記。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經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後,應於10日內訂定分管契約,待法令許可後,再辦理分管登記。系爭140 地號土地為巫清豐與被上訴人共有,1174地號土地為巫清裕與被上訴人共有,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道路40.9坪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然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與李瑞濱約定,李瑞濱除系爭道路外,尚得通行另某特定範圍,足見兩造明知系爭土地除系爭道路外之其餘部分,非均歸上訴人管理使用,因而刻意保留不約定系爭土地於系爭道路以外其他部分由何人使用管理,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全部各自劃定範圍而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約定,並未約定伊應將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以外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管理,應屬可採。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此40.9坪,林永和除可永久通行外,其餘權利均由巫清豐、巫清裕保有。如有第三人要通行,而有支付償金或其他利益,均歸巫清豐、巫清裕享有」之約定,係針對系爭道路土地之通行權利,未提及超出該40.9坪以外之土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協議分管登記,即屬無據。綜觀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5項、第6項約定,兩造就系爭道路40.9坪土地有分管協議,如有一方未配合辦理關於該部分土地之共有登記、分管協議,或對系爭道路40.9坪有圍堵、封閉之行為,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然依前述,兩造未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為協議分管登記,逾越約定內容,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拒絕辦理,難認違約。被上訴人雖將系爭道路40.9坪土地出租訴外人台展公司通行使用,惟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圍堵、封閉該道路之行為,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仍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協議分管登記,及給付100 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之債權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協議訂之,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亦無不可。又共有人間基於分管契約,就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之特定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另成立(提供)通行權之債權契約,與分管契約並無衝突,自得併存。

㈡查巫有春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系爭道路40.9坪

)出賣予周義南,周義南於72年間再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巫清豐、巫清裕於79年間分別繼承取得系爭140 、1174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8年12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140地號土地為巫清豐與被上訴人共有,117

4 地號土地為巫清裕與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為667/10000、1065/100000),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5 頁)。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自該協議書簽約日起30日內騰空系爭道路之土地地上物,交予被上訴人作道路使用管理(見一審卷㈠第10頁);而系爭道路40.9坪之位置及範圍,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附圖所示甲1、乙1A、丙1部分(見一審卷㈠第69頁反面)。稽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

「此所約定之40.9坪土地,因依法不能分割,故不分割出來,但登記為共有」、「移轉登記後10日內,雙方訂定分管契約,並經公證。日後如依法令可辦分管登記,再行辦理分管登記」(見一審卷㈠第14頁)。似見兩造約明辦妥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登記後,就40.9坪及其他部分成立分管契約,迨日後可辦理分管登記時即行辦理。而土地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方法達成約定,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做成決定,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 第1項規定,申請地政機關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註記登記,既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明現在可辦理分管登記,本人亦願辦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3頁)。且140地號土地剩餘部分(應有部分9333/10000)之共有人僅巫清豐,1174地號土地剩餘部分(98935/100000)之共有人僅巫清裕(土地登記謄本見一審卷㈠第92、9

4 頁)。另上訴人就自己管理之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同意供李瑞濱通行某特定範圍,似屬其行使管理使用之權限,與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無涉。果爾,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管登記,其真意是否非為上開之「註記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該項登記,是否毫無可採?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兩造未就系爭土地全部為分管之協議,進而認被上訴人拒辦分管登記並無違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