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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7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張凱婷律師被 上訴 人 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蕙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雯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甲(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乙(上訴人)之大樓整修工程,嗣乙終止契約,就伊已施作工程部分,乙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6萬6,140元及非原契約範圍之工程款381萬0,840元,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727萬6,980元本息等語。乙於事實審則以:甲未改善瑕疵且情節重大,伊已終止契約依約毋庸給付工程款,且上開381萬0,840元中之88萬6,980元實屬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款,不應另行計價。又伊對甲有工程逾期違約金219萬9,795元、送審逾期違約金323萬3,858元、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493萬3,309元、額外損害費用305萬4,119元、工程履約保證金376萬0,339元及品質缺失違約金2萬1,000元等債權得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甲之主張為有理由,乙之抵銷抗辯僅送審逾期違約金298萬2,440元、額外損害費用305萬4,119元及品質缺失違約金2萬1,000元部分可採,逾此合計605萬7,559元部分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而判命乙給付甲121萬9,421元本息。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若乙就命給付及不准抵銷部分提起上訴,則應如何計算其上訴利益,及計徵裁判費?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另件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提案(含追加提案)裁定參照】。

四、另件徵詢結果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爰裁定併予提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