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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7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上 訴 人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上 訴 人 閻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

陳貴國(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詩涵律師上 訴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名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竑公司)、閻辰昌、陳貴國主張:閻辰昌與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其於第一審訴訟中,將其對對造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之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陳貴國,經陳貴國合法聲明承當訴訟)、廣竑公司(下稱閻辰昌等3人)組成統包團隊,於民國94年8月5日與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閻辰昌等3人設計並施作新建管理中心之行政管理局、工商服務區2棟建築群、基地景觀植栽及相關公共工程等。閻辰昌等3人依中科管理局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之工項,為等待完成變更設計議價程序而延遲驗收時日,係可歸責於中科管理局,致閻辰昌等3人受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3號(下稱53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第24期、第25期全部及第26期自96年11月20日至100年3月2日,與附表五至八因遲延驗收致遲延返還工程估驗保留款、物價調整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設計作業餘費(下合稱工程估驗保留款等)自98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3日至99年3月13日之遲延利息損失。又中科管理局於101年3月2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即得以未領取之工程款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於30日內發還工程估驗保留款等,卻遲至同年4月17日發還,致伊受如附表五至八工程估驗保留款等自101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7日之遲延利息損失。另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4日、同年9月5日檢送審核同意之第24期物價調整請款書予中科管理局,中科管理局未於該日起15日內給付物價調整款,遲至同年12月13日付款,致閻辰昌等3人受有如附表四所示第24期之遲延利息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求為命中科管理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087萬7,575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中科管理局則以:閻辰昌等3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7條⑵約定,須待變更設計單價議定後,始得申請估驗計價,伊為等待閻辰昌等3人提送契約變更建議書、補正文件缺漏、核對變更項目及提送上級機關審核之時間,非可歸責於伊,伊於辦理契約變更之作業程序並無遲延,且於閻辰昌等3人開立估驗款發票後之15日內付款,亦無延誤。伊於101年3月2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閻辰昌等3人,因其遲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尚不得發還附表五至八之工程估驗保留款等,伊亦無主動將工程未付款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故於101年4月17日將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時,發還上開款項,並未遲延給付。另閻辰昌等3人向伊請求附表四所示物價調整款,卻遲至100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約定期限付款,亦未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將第一審所為閻辰昌等3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中科管理局再給付347萬1,230元;一部予以維持,駁回閻辰昌等3人其餘上訴,係以:閻辰昌等3人於94年8月5日與中科管理局簽訂系爭契約,由閻辰昌等3人設計並施作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林同棪公司。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9日完工,監造單位於9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進行初驗,閻辰昌等3人於同年8月24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監造單位於同年10月28日通知完成初驗缺失複查,中科管理局於98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29日辦理正式驗收,於99年2月26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5月19日,變更設計部分於斯時應已完工,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7條⑵係以系爭工程「數量單價」估驗及計價,在議價程序完成前,並無施作單價可資辦理估驗計價,中科管理局自有於完工前完成議價程序之責任,以使閻辰昌等3人得於完工時依約請款。依中科管理局營建組98年11月3日之結簽、其會計室97年1月7日、同年月10日簽呈之註記及決行單位意見,及中科管理局自承:為免工程延宕,在未議定變更設計部分價格前,即請閻辰昌等3人先行施作等語,本件係中科管理局因己身利益,未完成議價程序即要求閻辰昌等3人先行施作,又未能於完工前完成變更設計部分之議價程序,致閻辰昌等3人於完工後無施作單價可資申請估驗計價,於議價程序完成前無法開立發票向中科管理局請款,所生變更設計工程款之請款遲延,當可歸責於中科管理局。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於月底辦理,閻辰昌等3人自得於完工日之月底(即97年5月31日)檢具資料提送林同棪公司審核,惟因中科管理局未完成議價程序,以致無法估驗,故應自97年6月1日起算未完成變更設計議價程序之遲延期間。又中科管理局於98年12月28日完成變更設計之議價程序,遲延原因消滅,閻辰昌等3人即得以議定之單價請求中科管理局估驗計價,故中科管理局遲延期間應自97年6月1日起,算至98年12月28日止。閻辰昌等3人雖主張自96年11月20日起算利息,惟斯時變更設計部分尚未完工,自不足採;又變更設計部分之估驗款於完工後即得估驗計價,與驗收是否合格無關,閻辰昌等3人主張因等待完成變更設計議價程序而延遲驗收時日,計息止日應分別至98年1月20日、98年9月30日、100年3月24日云云,亦不足採。閻辰昌等3人於98年12月29日即可申請估驗計價而未為之,此後亦不應計入遲延日期。從而,中科管理局就附表二變更設計估驗款扣除保留款之實領金額1,206萬5,000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延遲給付576天,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95萬1,978元;至除變更設計部分外(即系爭契約原本施作部分)之估驗款,閻辰昌等3人本可依原約定數量單價按期申請估驗、計價,不受變更設計部分尚未完成議價程序之影響,其等本可於97年5、6、7月底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就系爭工程第24、25、26期估驗款進行估驗計價,惟分別於97年11月6日、99年1月27日、100年1月26日始請領各該估驗款,係自行造成請款遲延,不可歸責於中科管理局,且中科管理局就上開第24、25期之估驗款已於閻辰昌等3人提送發票日之15日內付款,並無遲延,而第26期估驗款逾閻辰昌等3人提送發票日15日之遲延利息亦經第一審判決命中科管理局給付確定,閻辰昌等3人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附表二除95萬1,978元外之其餘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系爭工程之正式驗收期間為98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29日,其中98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26日之遲延利息部分,係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⑸約定之3個月正式驗收期間,不應計入遲延期間,98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2日部分命中科管理局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已經原法院53號判決確定。其餘超過正式驗收期限3個月之時間即98年7月3日至同年12月29日,係可歸責於中科管理局之驗收逾時而遲延發還附表五至八工程估驗保留款等款項。中科管理局於98年12月29日完成正式驗收,通知閻辰昌等3人應於99年1月28日前改善完畢,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99年2月26日,98年12月30日至99年2月26日係閻辰昌等3人就系爭工程缺失改正期間,非可歸責於中科管理局,閻辰昌等3人不得請求給付該段期間遲延利息。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既為99年2月26日,加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⑹約定不應計入遲延期間之15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期間即9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3日,中科管理局於99年3月14日始生遲延責任。閻辰昌等3人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自9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3日止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從而,閻辰昌等3人得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自98年7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計180日,遲延發還附表五估驗保留款6,126萬9,694元、附表六物價調整保留款805萬2,678元、附表七履約保證金2,994萬2,700元、附表八設計作業餘費250萬6,097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為250萬9,426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⑹約定,中科管理局發還附表五至八工程估驗保留款等之期限為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閻辰昌等3人依約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4條⑷B.約定,閻辰昌等3人有向中科管理局先提出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中科管理局於其後方需發還前述款項。縱保固保證金得以履約保證金或未付價金代之,亦應由閻辰昌等3人主動向中科管理局申請,中科管理局無主動將之轉為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查中科管理局於101年3月2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同年4月17日將保留款轉保固保證金,閻辰昌等3人此前並無申請以履約保證金或未付價金代保固保證金,故中科管理局發還前述款項期限應自101年4月17日起算30日,非自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日之次日起算,因此閻辰昌等3人請求附表五至八自101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7日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中科管理局就物價調整款之審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6條第1項約定,有最後決定權限,故中科管理局給付各期物價調整款期限末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6條第3項、第16.8條第1項約定,為閻辰昌等3人按林同棪公司核定金額開立發票後之第15日,非自林同棪公司核定後15日內,故閻辰昌等3人主張中科管理局給付附表四第24期物價調整款分別自林同棪公司於100年7月4日、同年9月5日發文後15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可採。林同棪公司於100年7月4日發函表示同意物價調整款辦理估驗,中科管理局於100年9月2日發函向該公司表示因有誤差,請於文到7日修正,係行使契約審核權限;林同棪公司調整金額後於100年9月5日發函建請中科管理局撥付附表四第24期物價調整款,閻辰昌等3人於100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向中科管理局請求附表四第24期物價調整款,中科管理局給付期限末日為同年12月3日,其於同年12月13日付款,遲延給付9天,應給付閻辰昌等3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9,826元。綜上,閻辰昌等3人請求中科管理局再給付遲延利息347萬1,230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閻辰昌等3人於100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向中科管理局請求附表四第24期物價調整款扣除保留款後實領金額,中科管理局給付期限末日為同年12月3日,惟中科管理局於同年12月13日付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5頁)。果爾,中科管理局遲延給付此部分物價調整款合計應為10日,乃原審未詳細究,遽認中科管理局僅遲延9日,已有可議。次查中科管理局於98年12月29日完成驗收,99年1月29日以函文通知閻辰昌等3人就驗收不合格部分依驗收紀錄所載期限完成改善後,報請PCM核轉該局辦理複查;驗收缺失複查日期為99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6日等情,有系爭工程驗收缺失複查紀錄、中科管理局99年1月29日及99年6月14日函文附件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105頁、196頁至197頁、卷三第95頁至96頁)。倘閻辰昌等3人於收受99年1月29日通知後始得知悉工程缺失並進行改正,則該日之前似非瑕疵改善期間。乃原審認定98年12月30日至99年1月28日為閻辰昌等3人就系爭工程驗收瑕疵改正之期間(見原判決第12頁),亦嫌疏略。又查本院前次發回更審者為原法院53號判決駁回閻辰昌等3人請求附表二、四、五至八工程估驗保留款等利息損害本金依序逾3萬4,257元、15萬508元、共939萬1,278元等部分,閻辰昌等3人於原審更審時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8萬7,826元」,其理由謂上訴金額為經發回而未確定之附表二第24至25期全部及第26期96年11月20日至100年3月2日之估驗款遲延給付利息691萬186元、附表四第24期全部估驗物調款遲延給付請求11萬2,452元、附表五至八遲延給付之利息請求386萬5,188元等情(見原審建上更一卷第126頁至127頁、第155頁)。惟其於109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稱:附表二、四、五至八發回金額依序為691萬186元、11萬2,452元、385萬4,937元,共計1,087萬7,575元等情,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閻辰昌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中科管理局應再給付閻辰昌等3人1,087萬7,575元」(見原審建上更一卷第266頁、第315頁),原審未予釐清閻辰昌等3人上開請求是否超逾廢棄發回範圍,亦未說明其等前後不一之主張,究係單純之陳述事實,抑係請求之減縮,逕謂閻辰昌等3人於原審係求為命中科管理局給付之遲延利息損失為1,087萬7,575元,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