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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7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上 訴 人 潘 玉 英

吳 玉 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文 中律師複 代理 人 周 致 廷律師

張 雲 翔律師被 上訴 人 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 鈺 蘋(原姓名黃子愛)被 上訴 人 呂 翠 峰

顏 雪 藝吳黃金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間之股東原為其當時法定代理人林金龍,與其配偶、母、子即上訴人潘玉英、吳玉年及訴外人林家禾4人,該公司未發行股票。林金龍於101年10月11日與被上訴人黃鈺蘋(原姓名黃子愛,下稱黃鈺蘋)簽訂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除將本人所持股份出售外,並隱名代理其餘股東轉讓該公司全數股權予黃鈺蘋,該公司全體股東已與黃鈺蘋達成轉讓全數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清石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上訴人已非清石公司股東,該公司未通知其等參加該股東會,所為選任黃鈺蘋、林金龍、訴外人黃麗雲為董事,被上訴人吳黃金環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甲決議),無上訴人所稱甲決議不成立之情形。清石公司另於102年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黃麗雲,補選呂翠峰、顏雪藝為董事(與甲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斯時上訴人均非清石公司股東,清石公司未通知其等參加該股東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清石公司與黃鈺蘋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呂翠峰、顏雪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分別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不存在;與吳黃金環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均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等判決所示之事實,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