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上 訴 人 連雪娥
謝自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明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08年11月16日重測○○○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土地),擴建其所有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街○00號房屋(下稱57號房屋),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57號房屋占用A 土地之部分拆除,返還該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嗣於原審另主張:經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結果,57號房屋係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D-E-G-H-J-K-L-D(丙)所示面積53.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丙土地),乃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丙土地除A 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部分,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57號房屋係訴外人謝石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謝萬得、謝成南(下合稱謝成南等2 人)之同意,而於該土地及其所有同小段594 地號土地(重測○○○區○○段○○○○○號土地,下稱594地號土地)上原始興建,謝成南等2人知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越界之房屋。縱認謝石溪未經謝成南等2人之同意而越界建築,然為謝成南等2人所不知悉,而該房屋占用丙土地已有相當時日,權衡維護使用人之居住安定及上訴人取回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又上訴人連雪娥係獲悉伊子林勝宏將訴請其拆除所有門牌為頂寮一街55號房屋(下稱55號房屋)無權占用594 地號土地之部分,始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藉以興訟,其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該部分擴張之訴,係以:連雪娥、上訴人謝自強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5分之22、4分之1;被上訴人對於57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後段占用丙土地面積53.7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57號房屋前段坐落594 地號土地部分(下稱前段房屋),為謝石溪原始興建,已為上訴人所不爭,雖其嗣改稱前段房屋係謝石溪之兄即訴外人林石井所興建云云,惟其所提房屋稅籍登記表,僅得證明5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曾為林石井,與所有權之取得無涉,尚難認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又57號房屋與鄰房即門牌為頂寮一街59號房屋(下稱59號房屋)均為46年以上屋齡,1 樓係使用共同壁,57號房屋於94年間增建2樓、59號房屋則於96、97年間增建2樓,增建時各自貼著共同壁增加鋼柱及鋼樑系統,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據,再依該鑑定報告書所附平面圖及國測中心之鑑定圖等所示,該2 房屋垂直於頂寮一街之長度相當,堪認係於57年間或更早即同時跨越59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而建築,且57號房屋興建完成時即已包含前段房屋及系爭房屋,僅其後各自增建2 樓部分。至5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雖記載該房屋長51台尺、寬13.5台尺,面積僅有19.12 坪(約為63.2平方公尺),惟該平面圖係以手繪,已嫌粗略,復無第1 次申請稅籍之資料可佐,其所載面積亦與附圖所示前段房屋面積共計58.36 平方公尺不符;另依證人即92年間整修該房屋之鐵工莊漢義及謝石溪之子謝豐吉、謝明河之證詞,可知57號房屋於92年間僅內部整修,並無向外擴建;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7月2日航照圖所示,57號房屋附近幾無擴建空間,實無可能於92年間擴建面積達53.78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難認57號房屋興建完成時為僅有前段房屋之長方形建築,其後再擴建系爭房屋而呈梯形狀。又57號房屋興建之際,594 地號土地為謝石溪所有,系爭土地為謝成南等2 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等可參。謝成南等2 人有同意謝石溪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亦分據證人謝豐吉、謝明河證述明確,參以謝成南等2 人與謝石溪具親戚關係,丙土地佔系爭土地面積達73.65%,57號房屋與59號房屋係同時興建且均橫跨59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又均面臨頂寮一街出入,足徵謝石溪係得謝成南等2 人同意而故意越界建築系爭房屋,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謝石溪雖得謝成南等2人同意而占用丙土地建屋,然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連雪娥係於101年1月15日、102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謝王雪嬌則於103年7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謝吉諒受讓,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固不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惟連雪娥與謝吉諒分別為55號房屋及59號房屋所有人,與57號房屋緊鄰,且為鄰居,57號房屋建築迄今已逾50年,使用丙土地面積復占該屋面積近2分之1,上訴人對於該屋長時間和平占用系爭土地,難諉為不知。又系爭房屋內部包含57號房屋1、2樓樓梯,1 樓廁所、廚房、儲藏室、房間,2 樓房間、廁所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其為57號房屋內部之重要使用空間而具相當之經濟價值。連雪娥係於林勝宏101年9月間申請土地鑑界後,始高價向謝成南繼承人謝吉雄之配偶謝張寶珠買受原擬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2年7月10日收到林勝宏訴請其與謝王雪嬌之配偶謝吉諒拆屋還地等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1號,下稱另案訴訟)起訴狀後,即於同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謝王雪嬌亦於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於103年9月19日追加起訴,可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本件訴訟作為箝制另案訴訟迫使其和解之工具云云,尚非無據。再權衡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縱取回丙土地,如無分管契約,亦無法自行使用,所受利益甚微,又已依原審104 年度上易字第19號等部分確定判決取得補償;而系爭房屋如遭拆除,被上訴人將受有57號房屋近半範圍及屋內重要設施無法使用之鉅大損害,影響該屋之整體經濟效用,侵害興建之初已得謝成南等2 人同意之正當信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且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應駁回其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丙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連雪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不確知林勝宏必然提起另案訴訟,僅係擬以交換土地使用方式,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謝王雪嬌則係因謝吉諒擬領取老人年金,名下不宜有財產,乃以夫妻贈與方式受讓其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上易字卷㈡第221、298頁)。攸關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無其追求之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於林勝宏提起另案訴訟前、後,分別買受、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遽謂上訴人本件訴訟係作為箝制另案訴訟,迫使被上訴人和解之工具,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則其收回土地所得之利益,何以僅涉及如無分管契約,上訴人無法自行使用,所受利益甚微,原審未說明心證理由,亦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59號房屋是否亦得謝石溪同意而使用594地號土地興建?594、59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土地有無約定交互使用,而為無償?案經發回,宜併予以釐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