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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朱子清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謝佳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召開被上訴人重劃會成立大會暨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3條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中:㈠第1、2項將重劃業務限定委託訴外人易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易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且契約條件由該公司單方訂定,剝奪理事會、監事及會員大會之職權,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32條規定;㈡第 3項限縮資訊公開範圍,增加資訊取得困難,嚴重阻礙會員訴訟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㈢第 4項將全數抵費地抵付開發總資金而移轉贈與易豐公司,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㈣同條第 5項佯以出資者承擔風險,實為掠奪抵費地利益,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 148條第1項前段,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章程第13條及系爭決議均屬無效。系爭章程第13條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伊為被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爰求為:㈠先位: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系爭章程第13條無效;㈡於原審追加備位:確認系爭會員大會通過系爭章程第13條所形成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決議部分,經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第13條係將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應辦理之行為,明列於章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之情事,且該規定所稱與易豐公司因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尚未發生,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無非以: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確認之訴,原則上須以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立法者已將法令是否有效或法令解釋是否允當,排除於確認訴訟之範圍。上訴人以系爭章程第13條違反強行規定為由,訴請確認該條規定無效,依上說明,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且經審判長闡明立法理由關於確認訴訟之範圍,上訴人仍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其先位請求,於法未合。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兩造不爭執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通過後,被上訴人或所屬會員均尚未與易豐公司依該規定簽訂任何契約,則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屬尚未發生而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從而,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所有權人得自行組成重劃會之團體,依法定程序進行土地重劃,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規定即明,而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私人團體,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按相關法令及章程規定辦理,並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之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倘會員大會審議或修改章程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爭執該決議效力之會員,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對主張決議有效之重劃會,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似主張系爭章程第13條因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等規定而無效外,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見原審卷三第60頁),惟其僅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系爭章程第13條無效(見原審卷三第55、85頁),而經會員大員決議之重劃會章程,僅係會員間就重劃會內部組織及事務運作程序之規範,並非法令。原審審判長僅闡明法令規定是否允當,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令上訴人說明先位聲明之真意(見原審卷三第85頁背面),惟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未令其了解原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並促上訴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自難認已善盡闡明之義務,原審徒以法令是否有效或法令解釋是否允當,非確認訴訟之範圍,遽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又上訴人似亦主張系爭章程第13條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7頁),此關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