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臺北縣政府)前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市地重劃,於民國88年12月8 日邀集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機關召開會議,協議該區內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分擔,因當時就有關系爭工程費用如何分擔,缺乏法令依據,乃協議由上訴人代墊系爭工程費用,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再由被上訴人將其應負擔額併計利息歸還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而綜觀嗣於92年10月15日增訂之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及95年10月25日修正之同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可知關於重劃區內外之自來水管線、設備工程費用之分擔應合併考量,始符事理之平。系爭重劃區高低差達140 公尺以上,被上訴人乃於系爭重劃區外興建加壓站及至林口5 萬立方公尺配水池之送水管線,以逐段加壓供應系爭重劃區內之自來水,即屬因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此項費用與系爭重劃區外之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費用既已由被上訴人負擔,則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費用,尚屬合理。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之半數及其貸款利息計新臺幣1億1058萬1152 元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