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上 訴 人 張燕芬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淑惠
參 加 人 黃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處有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第1 筆定存),另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綜合存款方式定期存款200 萬元(下稱第2筆定存,與第1筆定存合稱系爭定存)。詎被上訴人原受僱人即參加人未經伊同意,擅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將第1 筆定存解約存入系爭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存款,依序轉出205 萬4000元購買美林拉丁(現更名貝萊德拉丁美洲)基金、205萬4000元購買景順東協基金、245萬7600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又於96年10月31日將第2 筆定存解約,連同系爭帳戶內存款,依序各轉出103 萬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富達新興基金(與第1 筆定存解約後購買之基金合稱系爭基金)。參加人擅自解約並扣款轉出伊存款計862 萬5600元(下稱系爭存款)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仍存有消費寄託關係。縱認伊於96年10月間同意辦理系爭定存解約,並自系爭帳戶內扣取系爭存款,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依信託業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信託契約未訂立書面,應為無效。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存款之利益,亦應予以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後者係於更二審原審中所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2 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定存係上訴人同意解約而存入系爭帳戶,伊係依其指示,轉出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兩造間已無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在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下稱系爭交易指示書)上用印,同意遵守伊所制訂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中有關系爭信託契約各項約定,兩造已有書面約定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伊以自己名義代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上訴人雖未提供管理系爭信託契約所需之信託印鑑卡,亦未簽署開戶/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惟上開文件僅為內部作業單位日後管理信託帳戶之用,與系爭信託契約成立與否無涉,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效。縱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伊亦僅需返還系爭存款之代替物即系爭基金。且上訴人確有委任伊代為購買系爭基金,兩造間仍成立民法委任契約,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伊為其購買系爭基金所支出之必要費用86
2 萬5600元,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駁回其訴,無非以:
㈠依參加人之陳述、證人游美蘭、林素蓮之證詞,參諸卷附存
單遺失不補發申請單、定存解約通知書及系爭交易指示書等件所蓋之上訴人印文均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印文係盜蓋;佐以上訴人自承每月均會收受被上訴人寄交之綜合月結單及系爭帳戶存摺始終由其本人保管,且於97年3 月12日曾委請游美蘭臨櫃辦理存款等情;再輔以上訴人每月收受綜合月結單,及其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期間,均能輕易查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定存解約至購買系爭基金之流程;並審酌參加人於96年11月1 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告投資收益情形及預計出脫了結計畫時,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回覆等情,可見系爭定存之辦理解約存入系爭帳戶,並扣款購買系爭基金各節,均為上訴人所知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總約定書之條款,足徵非必以提出書面方式始得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雖上訴人未於系爭交易指示書上「自動扣款顯示」欄勾選,亦僅能說明其未以該指示書授權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款購買系爭基金,無從推認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款轉出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堪認系爭定存解約存入系爭帳戶,係經上訴人同意。
㈡兩造間有關系爭信託帳戶之開戶程序為簽署系爭申請書、留
存印鑑卡,交付系爭總約定書,再依系爭交易指示書指示購買基金。其中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交易指示書內容,即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權利義務之規範。惟系爭總約定書並無簽名欄位,亦未經上訴人簽章。被上訴人固有意藉由上訴人簽署系爭申請書,以表達已審閱系爭總約定書條款,並將系爭總約定書條款納入系爭信託契約內,但上訴人並未簽署該申請書,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將系爭總約定書條款納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則系爭信託契約即因欠缺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要件,而為無效。
㈢依上訴人不爭執蓋有其印文為真正之系爭交易指示書內記載
之內容,可見上訴人係以該指示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購買系爭基金事務,被上訴人允依該指示處理,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且委任契約係諾成契約,其效力亦不因系爭信託契約欠缺法定要件無效而受影響。雖上訴人未於系爭交易指示書上「自動扣款顯示」欄勾選,僅能認其未以該指示書授權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款購買系爭基金,然上訴人既委任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基金,依民法第545 條規定,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依上開㈠所述各情,上訴人可輕易查知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申購系爭基金,未為反對之意思,應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匯入被上訴人專戶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購系爭基金,此屬系爭總約定書關於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2 條約定所稱之「另有約定」。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基金之資金係源自系爭帳戶,再與被上訴人所有專戶內金錢混同後,始支付予基金公司,難認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購買系爭基金之費用。
㈣綜此,上訴人已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解約存入
系爭帳戶,再由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供委任申購系爭基金,其自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又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係基於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寄託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2 萬56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受任人得向委任人「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倘委任人無正當理由不為預付,受任人得不為事務之處理,無庸負遲延責任;或受任人得俟處理事務完畢後,請求委任人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非謂有委任契約存在,受任人即得由所保管之委任人金錢中逕自取得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本件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解約存入系爭帳戶,及兩造間成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申購系爭基金之委任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仍須經上訴人之合法授權,被上訴人方得依其授權提取帳戶內之存款,不得僅因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即謂被上訴人即得任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供處理委任申購系爭基金之事務。
㈡按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業務,就信託契約之
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信託業法第3條第1項、第16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因信託契約為信託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及信託行為之依據,為使信託當事人間權益關係明確,而強制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其應記載之事項,本院於104年度台上字第14號第1次廢棄發回更審之判決理由中已揭示明白。本件被上訴人代為申購系爭基金所須支出之款項,兩造係透過系爭信託契約方式,由被上訴人自特定金錢中提領。然系爭信託契約,因上訴人未簽署系爭申請書,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將系爭總約定書條款納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致使該契約因欠缺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為無效,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無效之系爭信託契約,取得自系爭帳戶內提取系爭存款之權利。稽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總約定書僅係未經上訴人簽名之範本(見重上更一原審卷一第184至202頁),且原審既認上訴人未簽署系爭申請書、未於系爭交易指示書上「自動扣款顯示」欄勾選,復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系爭總約定書之條款。如何能以兩造間有上開代購基金之委任契約,及系爭交易指示書所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及上訴人可輕易查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定存解約至購買系爭基金流程,未為反對意思等情事,即遽認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可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存款申購基金,並屬系爭總約定書關於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2 條約定所稱之「另有約定」。此見解顯然違反上開信託業法強制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應記載事項之立法目的,自有可議,而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究有何權限,得逕提取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此
與上訴人得否基於消費寄託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所關頗切。另倘兩造間就系爭存款消費寄託債之關係尚未消滅,而購買系爭基金之價款又確係被上訴人所墊付者,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得否以其代購基金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之主張抵銷,均有未明,原審未予詳究,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本件各該事實既未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上訴人先位之請求及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審認,則上訴人備位之請求,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