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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7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上 訴 人 陳敏雄

陳泰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維睿(即陳宜廷)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陳敏雄、陳泰元均無合法權源,分別在其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及編號D、E 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各該部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命陳敏雄將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拆除,及陳泰元將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上物拆除暨將編號 G所示空地騰空,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二、陳敏雄則以:系爭土地由陳氏祖先於日據時期所購入,嗣陳氏子孫設置祭祀公祠並按持分比例劃定範圍管理、使用,且在各自分配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百年來均相安無事。伊父陳諒欽於系爭土地上修築房屋時,未有其他陳氏宗親反對或要求拆除,顯見陳氏祖先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伊未改變現況,持續按分管範圍繳納地價稅,自屬有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陳英明交換土地後,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英明亦係依系爭分管協議分配之位置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受讓為共有人後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又伊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案分割訴訟),目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之範圍係分配予伊,日後分割確定後,伊即無須拆除該地上物。另伊已將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拆除,未再占有,本件訴訟實無進行必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面積約4.406 平方公尺,於另案分割訴訟僅得受金錢分配,而伊之應有部分為15/528,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價值約500萬元,使用年限尚有50年之久,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其所得利益甚小,伊所受損害甚大,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泰元則以:伊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伊祖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伊繼受地上物之使用權,範圍及面積均與百年來之協議相符,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又伊已將附圖編號D所示雞舍等地上物拆除完畢,編號E所示水塔則係訴外人陳鉅森、陳乙卯所共同建造,非伊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陳敏雄與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黃萬枝等79人。惟上訴人並未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管之位置及依其分管位置所興建之地上物為何,與是否均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等為舉證,自難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且依陳敏雄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32.19平方公尺,惟其占用面積高達588.26平方公尺,遑論陳泰元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抗辯各共有人係依其應有部分分管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蓋章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與其抗辯係陳氏祖先於日據時期購地後不久所為分管協議,已有不符。且非所有列名之共有人均簽名或蓋章,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附圖編號A、B、C 所示地上物為陳敏雄之父陳諒欽起造,由陳諒欽所有繼承人協議由陳敏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租予他人使用。附圖編號E 所示水塔已經陳泰元於第一審自認係其所搭建,嗣後其雖舉證人陳鉅森之證言予以否認,惟陳鉅森為陳泰元之弟,其證言顯係迴護陳泰元,自不足採。堪認附圖編號D、E、G 所示土地均為陳泰元占有,且就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附圖編號B、C、D、G所示地上物雖均已拆除,惟對照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現場相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相片,顯示拆除後所殘存之材料仍置於原地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部分未完全拆除。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且無證據證明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陳敏雄將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拆除,及陳泰元將編號D、E所示地上物拆除暨將編號G 所示空地騰空,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聲明書係抗辯:陳氏子孫及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已歷有約100 多年,現有65人簽署系爭聲明書表示同意前開事項等語。原審竟謂系爭聲明書係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於108年8月20日重為之分管協議,已有未合。再依證人即陳氏宗親陳榮銀、陳長助、陳明男、陳文陸、陳壬戌、陳榮地均證稱:系爭土地為陳氏宗親所有,大家各有居住使用之位置,當初都沒有人對各該位置有意見等語;證人陳榮銀、陳壬戌、陳榮地復稱:從早年有錢之宗親就先在所使用之位置蓋房屋居住,大家也都默認同意,都是用口頭講的,沒有書面,從來沒有人反對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48至458頁),似見陳氏宗親長久以來對上述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其他宗親,並未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果爾,陳氏宗親對於其他宗親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由陳氏祖先於日據時期所購入,嗣陳氏子孫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並在各自分配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百年來均相安無事,顯見陳氏祖先就系爭土地依現況使用位置及面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伊並未改變現況,僅係延續伊父祖輩之使用範圍而來,自屬有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係與原共有人陳英明交換土地,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存有上開親族就祖產分管約定之事實,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應受該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90至91頁、第274至277頁、卷二第43至52頁,及原審卷一第7至8頁、第87至88頁、第344至346頁、卷二第85至86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又依照片所示,上訴人於拆除相關地上物後,雖附圖編號B所示車庫之棚架及編號D所示雞舍之鐵絲圍籬、木樁仍置於原占用位置;編號C 所示空地之水泥路面經鏟除之磚塊、水泥塊仍殘留原地,地上水泥磚亦未鏟除之情,然上訴人已陳稱:伊等已將編號B、C、 D所示地上物拆除完畢,並拋棄編號C 所示空地上所謂草木之所有權,伊等已未再占有該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99、309、337、338 頁),則其對於編號B、C、D、G所示土地是否仍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亦待研求。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逕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仍為占有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