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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7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上 訴 人 陳紀慶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宥榛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訴請離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同年4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31萬5,392元,上訴人則為1,111萬3,604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79萬8,212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扣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編號1對上訴人之債務4萬元,上訴人應給付餘額385萬9,10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7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327萬7,42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58萬1,67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及原審命其給付306萬6,812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除附表三所示負債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多筆負債及贈與款項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且被上訴人對家事勞務無貢獻,對伊多所惡言惡行,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伊並得以附表十編號2提存款4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8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訴請離婚,嗣經嘉義地院於同年4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意以起訴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於基準日時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384萬8,718元、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三所示婚後財產減去負債計548萬9,624元,兩造之婚前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並同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該價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附表四編號1、2所示各20萬元,係同一筆借款20萬元債權,業於基準日前受償完畢;訴外人朱貴英因生意周轉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業於95年至100年間陸續清償完畢,朱貴英於95年10月11日簽發10萬元本票,不足證明2人間有另筆1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無編號3所示30萬元債權,附表四所示債權不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互核被上訴人陳述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吳永全證詞,吳永全於被上訴人結婚、生育時分別贈與金錢,為父親疼惜女兒人情之常,贈與金額為14萬元,另上訴人手術住院時及被上訴人生日時吳永全贈與金額計6萬6,000元,附表五被上訴人受贈金額為20萬6,000元,應自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乃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夫妻一方對他方為侵權行為而對他方取得債權,就夫妻整體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有失公平,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附表十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言語辱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4萬元,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不須從其婚後財產中扣除。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所示384萬8,718元,扣除受贈金額20萬6,000元、婚前財產如附表一所示32萬7,326元,剩餘財產為331萬5,392元。次查附表六編號1、3、4車輛,兩造於第一審合意由訴外人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鑑定價值依序為64萬元、140萬元、110萬元,該鑑價已將國內環保法規、經濟環境等因素考量在內,並採用市場比較法評估,應以鑑定價格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編號2所示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係於106年2月21日以25萬元出售訴外人彰化交通有限公司,距基準日不到20天,兩造自104年7月間感情不睦,上訴人出售系爭拖車時,夫妻感情惡化未見改善,終將步上離婚一途為其事先所得預測,且上訴人尚有其他金融帳戶存款可支應被上訴人生活開銷等,無出售系爭拖車以應急之必要,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間委任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難認上訴人以出售系爭拖車所得支付被上訴人生活開銷或律師費,上訴人實係為減少婚後財產而出售系爭拖車。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以42萬元購買,僅隔5個月餘出售,經中亞公司鑑定折舊後價格為38萬元較合乎行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38萬元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附表七上訴人所有車輛靠行之公司,每月報酬係於下個月或後3個月才發給,上訴人106年1、2、3月之運費係於同年4、5、6月始給付,該運費債權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3月份並按基準日所占比例計算,編號1部分為31萬3,800元、34萬6,500元、5萬3,961元;編號2部分為24萬1,365元、15萬5,327元、5萬2,401元,合計116萬3,354元。又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兄陳敬來、陳紀進之證詞,不足證明編號3之保險係上訴人借用陳敬來名義所為,此部分保單價值74萬7,270元應納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編號4所示保險滿期金64萬0,354元,於106年1月23日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美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同年2月10日、18日分別匯入1萬1,970元、45萬元,基準日尚有40萬8,748元,顯見上訴人於基準日前2個月內將上開滿期金花用殆盡,故意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至上訴人婚後財產。參酌陳敬來之證詞,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以35萬元購得怪手1台,約使用2年後以25萬元賣出,尚稱合理,附表八編號4部分為上訴人婚前財產,應自上訴人婚後財產中扣除25萬元。至證人林豪中證述向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陳述有明顯出入,難認編號1借款50萬元債務為真正;上訴人所稱向祖母借款時間、還款金額前後不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姑陳秀霞之證詞互為矛盾,不足採信,不能證明編號2借款債務150萬元為真正;上訴人陳述其祖父母贈與金額、贈與款項之用途不一,匯款紀錄不足證明係出於贈與及其用途,陳秀霞未親自見聞上訴人祖父母交付金錢,且所稱出借亦與上訴人所稱贈與有別,難認編號3上訴人祖父母共同贈與180萬元與上訴人屬實。附表十編號2所示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侵害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提存經被上訴人領取完畢,不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不須從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三所示548萬9,624元,尚應加計附表六動產352萬元、附表七編號1、2運費債權116萬3,354元、編號3、4保單價值138萬7,624元,扣除婚前財產如附表一所示19萬6,998元、附表八編號4怪手25萬元,其剩餘財產為1,111萬3,604元。兩造分居前,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2子生活起居,上訴人供給經濟,被上訴人並分擔部分家用,兩造對於家庭均有相當貢獻,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以平均分配,無顯失公平可言。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31萬5,392元,上訴人則為1,111萬3,604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79萬8,212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半數,並自該分配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附表十編號1所示4萬元債務,其餘額為385萬9,106元。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乃故意侵權行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抵銷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第一審判命給付327萬7,429元本息外,再給付58萬1,677元本息,應予准許,因而就被上訴人如上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58萬1,677元本息之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上開條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原審認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列,所持法律見解雖有未當,惟附表十編號1、2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對他造之慰撫金債權債務,本不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分配,原審未將之計入兩造各自婚後財產,不影響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於基準日,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各為331萬5,392元、1,111萬3,604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79萬8,212元,平均分配,並自該分配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附表十編號1所示4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85萬9,106元本息,上訴人清償附表十編號2之40萬元債務,對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所為抵銷抗辯不足採,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之106年4月7日、9日錄音譯文內容(一審卷五第125、135頁),記載上訴人祖母辦理定存解約等,不能證明附表八編號2上訴人向其祖母借款150萬元;所提被上訴人書寫行事曆(原審卷第119

至121 頁)記載上訴人向其祖父借款,無從證明附表八編號3上訴人祖父母共同贈與上訴人180萬元,原判決業於理由八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自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