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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7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上 訴 人 陳臻紜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上訴 人 沈承華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5號),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案確認對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2-44、72-25、986-3地號土地通行權判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伊新臺幣3,899 元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就此部分表明其上訴理由,迄今亦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