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上 訴 人 林月鳳訴訟代理人 姜 萍律師
李冠璋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士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嵩山於民國91年10月1 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重測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54號土地)中之1648㎡土地用以造林,租期至101年9 月30日止,嗣因出租人於94年5月30日將554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554-1地號面積171㎡土地(下稱554-1 號土地),將其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系爭租約承租面積乃變更為1477㎡。林嵩山於95年4 月24日死亡後,伊陸續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續租手續,租期至111年9月30日始屆滿,554、554-1號土地則於102 年間分別經重測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9號土地)。詎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上設置擋土牆水泥地基,在編號C 部分土地上種植草坪,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北區分署又怠於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伊自得本於與北區分署間之租賃關係,代位行使北區分署對於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並代為受領等情。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系爭租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3項北區分署之授權,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附圖C所示土地,將附圖A、C 所示土地返還北區分署,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北區分署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附圖A、B、C部分,為有權占有。又附圖A、B、C之水泥地、圍牆、草坪,共同構成整座擋土牆,無法單獨拆除A、C部分,被上訴人倘欲在其上種植相思樹,樹根有破壞緊臨B 部分土地上擋土牆之虞,有水土保持之公共安全疑慮,其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嵩山於91年10月1 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簽訂系爭租約,承租554 號土地中之1648㎡土地用以造林,租期至101年9月30日止,出租人嗣將554號土地分割出554-1號面積171㎡土地,於9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系爭租約承租面積嗣變更為1477㎡;林嵩山於95年4 月2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陸續辦理繼承、續租,系爭租約租期至111年9月30日止,554、554-1號土地則於102年間分別經重測登記為1304、1349號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設置有擋土牆水泥地基、C部分種植為草坪,上訴人為A部分擋土牆水泥地基所有權人,為C 部分草坪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次查系爭租約原承租面積1648㎡,扣除554-1號土地面積171㎡後,即為系爭租約變更後之面積1477㎡,而1349號土地原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系爭土地則緊臨1349號土地,再對照北區分署108年12月3日函所附554 號土地分割前後,林嵩山、被上訴人承租範圍略圖,參酌該分署曾以107年3月22日函告知被上訴人稱:「…拆除旨揭(位於1304號土地之)擋土牆將影響邊坡安全,且有造成現有邊坡滑動坍塌之危險,且該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坐落範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由土地之使用人負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爰倘台端無法依租約約定恢復旨揭國有土地造林,請…補具切結無條件拋棄該擋土牆坐落範圍之租賃土地上相關權利切結書…俾終止該部分租約並擇期辦理點交事宜…」等語,堪認系爭土地確屬系爭租約原承租範圍。復查上訴人所提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4年
4 月25日函,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4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在內,而北區分署108年
6 月27日函,僅係就上訴人申請承購土地乙事進行會勘通知而已,難認上訴人已向北區分署購買且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 所示。又北區分署雖同意上訴人自費修繕擋土牆,且免予拆除,惟此係基於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需要,拆除、騰空擋土牆將有危害安全或水土保持之虞,尚難逕認北區分署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更何況北區分署既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恢復造林或表明是否拋棄租賃等相關權利,益徵北區分署並無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甚明,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就附圖C 部分土地上之草坪,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北區分署請求上訴人騰空該部分草坪。再查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北區分署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排除上訴人之無權占用,卻要求被上訴人表明欲恢復造林或拋棄該部分土地租賃權利,足見北區分署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代位請求上訴人騰空附圖C 部分土地,將系爭土地返還北區分署,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自屬有據,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至被上訴人是否已確實依約造林、系爭土地能否實際從事造林、是否以幾乎免費之方式承租土地等節,要屬被上訴人與北區分署間系爭租約債務履行事宜,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屬國有林地,有系爭租約之記載足憑,並經土地登記在案,而上訴人係在林嵩山承租土地造林後,始在被上訴人應造林之範圍內設置擋土牆,此觀北區分署108年12月3日函稱:擋土牆應為94年分割之後才興建等語即明,則上訴人既在應造林之系爭土地設置擋土牆,卻又辯稱:被上訴人倘在系爭土地種植相思樹,其樹根將有破壞擋土牆之虞,有水土保持之公共安全疑慮云云,顯係倒果為因,要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系爭土地如附圖C 部分,將附圖A、C部分土地返還北區分署,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管理機關,上訴人為鄰地即1349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北區分署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前以94年3 月16日函,同意上訴人自費修復系爭土地上現有擋土牆,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地上之現有擋土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於會中認定產生裂縫及沉陷發生,業已危害安全須得修護,今既林月鳳女士基於居家安全,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願自費修復,基於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需要,本處爰同意辦理。日後仍請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暨租約約定,善盡管理責任…」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4年3 月16日函可參(見一審卷第21至22頁)。上訴人所修建之新北市○○區○○街○○號擋土牆,經成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葉宏興土木技師鑑定結果,認該擋土牆安全無虞,且該擋土牆對邊坡提供穩定效果,如拆除該擋土牆將影響邊坡安全,將有造成現有邊坡滑動坍塌之危險,有106 年10月11日安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一審卷第23至39頁)。北區分署接獲上訴人106 年10月31日檢送之上開鑑定報告後,以107年3月22日函告知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稱:「…拆除旨揭(系爭土地)擋土牆將影響邊坡安全,且有造成現有邊坡滑動坍塌之危險,且該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坐落範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由土地之使用人負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爰倘台端無法依租約約定恢復旨揭國有土地造林,請…補具切結無條件拋棄該擋土牆坐落範圍之租賃土地上相關權利切結書…俾終止該部分租約…」等語,復於108年3月27日函告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經專業技師簽證,認定拆除、騰空有危害安全或水土保持之虞,得免予拆除等語,有北區分署107年3月22日函、 108年3 月27日函可稽(見一審卷第257至259頁、第40至41頁)。北區分署並函覆第一審法院稱:「…為保護鄰地所有權人生命財產安全,同意鄰地所有權人即使用人自行負擔修繕擋土牆費用…如拆除擋土牆將影響邊坡安全…爰函知劉君(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俾終止該部分租約…」等語(見一審卷第247至248頁)。似見系爭擋土牆係北區分署同意上訴人自費修繕擋土牆,且為水土保持必要而免予拆除。究北區分署同意之位置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A水泥地、B圍牆、C草坪所示?抑或僅限於附圖B所示圍牆?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A、C部分為無權占有,北區分署有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權利?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細究,遽謂北區分署並未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C所示,且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