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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周欽元

周欽宗楊玉秀楊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楊欽發(民國107年2月12日死亡)同為被上訴人五房派下員楊塗金(99年 4月22日死亡)之子女,楊塗金死亡後,伊與楊欽發均為楊塗金之繼承人,因共同承擔祭祀而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然被上訴人竟否認伊之派下員地位,僅列楊欽發為派下員。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楊塗金過世後,已放棄繼承楊塗金派下員之權利,故楊塗金所遺派下員地位,僅由楊欽發一人繼承,且上訴人亦未參與伊於每年農曆正月16日舉辦之祭祀活動,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自非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與楊欽發均為楊塗金之子女,楊塗金原為被上訴人五房之派下員,於99年 4月2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僅將楊欽發列為派下員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108年9月16日函檢附之資料可稽,堪信屬實。按祭祀公業是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享祀人則係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00年0月0日生效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中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楊塗金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99年 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須有參與祭祀活動或負擔祭祀經費等可認定為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始得繼承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地位。查被上訴人之前身係於53年間成立之「祭祀公業楊六賽」,99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申報,103年6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而登記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沿革記載:緣三十二世祖文學公、…,共出田佃、籌組祭祀公業楊六賽,用以緬懷遠祖楊六使〔賽〕公,即遠祖楊延昭公。…楊六使〔賽〕公業大公祭祀於正月十六於楊祖厝、…今為敦睦派下,衍傳後世,繼續宗祠,先今祀址已設台北市○○街 ○○○巷○○號,並供奉楊六使〔賽〕公牌位於焉,辦公處亦設於台北市○○街○○○巷○○號,永垂後裔、護佑孝子賢孫。被上訴人於99年間訂立、經永和區公所准予備查之「祭祀公業楊六賽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楊六賽規約)第3條規定:「本公業供奉所在地為設在台北市○○區○○里○○街○○○巷○○號之楊聖廟」;103年間訂立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章程」(下稱楊六賽章程)第2條(宗旨)規定:「本法人本於紀念六賽公,祭祀祖先,闡揚祖德,敦睦宗誼,弘揚孝德,增進宗親福利,並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促進社會和諧為宗旨」。第3條規定:「本法人為達成上述條款所訂之宗旨,辦理下列目的事業:一、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每年農曆元月十六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街○○○號之楊聖廟舉行,由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主祭,其他管理人監察人陪祭,派下現員自由上香拜…」。前○○○區○○○街○○○巷○○號」、「○○街000號」,為門牌整編前、後之同一地址,兩造亦不爭執該址楊聖廟2樓確有供奉楊六賽牌位。次查被上訴人確於每年農曆正月16日固定在楊聖廟舉辦祭祖餐敘乙節,除據被上訴人提出祭祖餐敘通知外,並經參與公業事務之楊振昌(被上訴人之五房管理人)、楊篤信(被上訴人六房管理人)、楊根源(被上訴人派下員)、楊玉(楊根源之妹)等人證述明確。楊篤信並證稱:楊聖廟的土地是祭祀公業楊六賽捐贈1,500坪而興建,楊聖廟蓋好之後,祭祀活動就在楊聖廟舉辦,楊聖廟蓋好之前是七房輪流在管理人家裡大廳舉辦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成立之目的、沿革、舉辦之祭祀活動觀之,被上訴人係以祭祀楊六賽為目的而成立,楊六賽為其享祀人,而於楊聖廟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即係於每年農曆正月16日在楊聖廟舉辦祭祀活動。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參與前開一年一度之楊聖廟祭祀活動,且無事證足認上訴人有共同負擔每年農曆正月16日之祭祀活動經費,難認上訴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再查楊六賽規約第2條記載:「本公業為祭祀六賽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祭祀宗祠為目的」,乃表明成立祭祀公業楊六賽之目的,被上訴人自成立之始,無論是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之前、後,均訂明於每年農曆正月16日舉辦祭祀活動,則於楊塗金99年4月22日過世後,上訴人自應於每年農曆正月16日參與在楊聖廟之祭祀活動或分擔該祭祀活動之經費,始得謂有共同承擔祭祀。楊六賽規約第2條之「祭祀歷代祖先」,應指供奉地點即楊聖廟內若有楊家歷代祖先,於祭祀楊六賽時一併祭拜。上訴人主張其於家中祭拜祖先牌位、至文山區福興國中旁墳墓祭拜祖先,或於平日至對外開放之楊聖廟拜拜、自行擇日至未舉辦祭祀活動之臺北市○○街○○○巷之楊氏宗親廟祭拜,均不足認係共同承擔祭祀。又查楊根源證稱:伊於楊塗金過世後,即通知周欽元儘快辦理派下員繼承事宜,其後周欽元直接跟楊振昌聯繫等語;楊振昌則證稱:楊塗金過世後不久,伊叔叔楊根源要伊幫周欽元、楊欽發他們辦理繼承楊塗金的派下權,後來就是周欽元他們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拿資料,楊玉英只拿楊欽發的資料給伊,伊跟楊玉英說上訴人也可以繼承派下權,楊玉英說他們只派一個當代表就好;周欽元也有在罷免五房管理人開會的時候說要過給楊欽發一個人。楊玉證稱:伊是楊振昌的堂姑,有與楊振昌一起幫楊欽發辦理繼承楊塗金派下權的事宜,伊有陪同楊振昌、楊欽發一起去區公所,有一次,伊坐在車子後座聽楊振昌與楊欽發閒聊,楊振昌有說楊欽發的兄弟姊妹都可以入派下員,楊欽發說他們派他一個人作代表,伊99年那時也有陪楊振昌去周欽元家中拿資料,是周欽元的太太拿資料出來的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公告楊欽發為楊塗金派下員之唯一繼承人後,上訴人均未曾異議;100年間被上訴人發放土地補償費予派下員時,周欽元更陪同楊欽發前往領取其繼承楊塗金派下員地位所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此經楊根源、楊振昌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第五房派下現員名冊附卷可稽,上訴人復不爭執楊欽發有參加每年農曆正月16日在楊聖廟舉辦之餐敘,而其等均未參加,迄107年10月28日始自行至楊聖廟2樓上香祭拜,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繼承楊塗金派下員地位之意。至楊欽發於100年間領得前開土地補償費550萬元後,另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10萬元,係本於己意處分自有財產,與上訴人是否取得派下權無涉。上訴人引用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函釋、祭祀公業條例修正草案內容,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明定「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未盡相符,修正草案規定尚未公布施行,無從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楊塗金死亡後,未與楊欽發共同承擔祭祀,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繼承取得楊塗金之派下權,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尚無足取。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同條例第24條第10款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應記載「祭祀事務」。準此,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按章程所載方式共同承擔祭祀事務者,始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而訂有規約者,其派下員繼承人應承擔之祭祀事務,則按規約定之。查被上訴人前身係53年間成立之祭祀公業楊六賽,99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申報,103年6月19日登記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99年間訂立之楊六賽規約第3條規定:「本公業供奉所在地為設在台北市○○區○○里○○街○○○巷○○號之楊聖廟」;103年間訂立之楊六賽章程第3條記載:「本法人為達成上述條款所訂之宗旨,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一、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每年農曆元月十六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街○○○號之楊聖廟舉行,由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主祭,其他管理人監察人陪祭,派下現員自由上香拜…」。上訴人與楊欽發之被繼承人楊塗金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楊塗金於99年4月22日死亡後,僅楊欽發1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加入派下,並參與楊六賽規約及章程所定祭祀事務,被上訴人公告楊欽發為派下員,發放公業土地補償金予楊欽發,上訴人均無異詞,迄107年10月28日始自行至楊聖廟2樓上香祭拜,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其因認上訴人未共同承擔祭祀,無從因繼承而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